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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苏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干部。

被告: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23时56分许,被告苏某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天水市秦州区X路凯悦大酒店前道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适逢卜记平(系原告王某某之夫)驾驶甘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杜亮亮)由东向西行驶,两车通过时发生碰撞,造成卜记平、杜亮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卜记平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苏某、卜记平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杜亮亮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苏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因卜记平死亡产生的)医药费92元、死亡赔偿金x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赡养费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21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元。被告已付x元,剩余x元,被告于2010年9月8日前一次性给原告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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