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票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裴莹,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于2011年12月28日,因快过年没钱花而产生敲诈同村村民赵某的想法,并于当晚7时许将事先写好的带有“拿一万元给弟兄们过年花,星期六晚取,要是不拿钱后果自负”字样的纸条,与其在金矿干活期间偷来的一枚雷管捆在一起,扔进赵某家院内。被告人任某于2012年1月4日20时许,再次窜至赵某家,将事先写好的带有“拿一万块钱,哥几个过年花,要不拿钱,你别想过好年”字样的纸条用砖头压住,放在赵某家大门口。被告人任某于2012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佟凤云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影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