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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8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敲诈勒索于2011年6月10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长葛市X路“长社市场”内“植物染发店”盗窃吴某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210元)、朵唯手机1部(价值1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某、证人陈某、杨某证言、鉴定结论、长葛市看守所证明、现场指认笔录、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本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许劳字第(略)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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