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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军、邵某、侯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7月12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刘伟峰(已判刑)经预谋后到中国六冶金属结构厂中铝工程项目经理部设在中铝第二氧化铝厂溶出车间北的简易办公房,破窗而入,将屋内放置的孔板盗出,并藏匿于正东约100米处的一红砖房内。被盗孔板价值x.44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刘伟峰、王某政的供述、证人王某、张某乙人的证言、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是主犯。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12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刘伟峰(已判刑)经预谋后到中国六冶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六治金结厂)中铝工程项目经理部设在中铝第二氧化铝厂溶出车间北的简易办公房,破窗而入,将屋内放置的孔板盗出,并藏匿于正东约100米处的一红砖房内。经鉴定,被盗四某孔板的价值x.44元。

另查明,红砖房是中州铝厂一废弃变电器房,归中州铝厂所有,不归六冶金结厂所有,六冶金结厂办公区域仅限于其设在中州铝厂二氧溶出车间办公楼北的三间彩板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报案材料及王某勇的证言证明:六冶金结厂中铝项目部位于中州铝厂二氧溶出车间办公楼下北侧的彩板房办公室内的孔板被盗7件。

2、证人王某、张某丙、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某看到王某政形迹可疑,遂通知了张某丙,张某丙又通知了王某,在拦住王某政后,王某称加班,因当时未发现所扔东西,王某政骑车走了。后三人在附近发现四某孔板、一包合金。

3、辨认笔录证明:在盗窃现场见过王某政的张某丙、孙某某经辨认指认出王某政系当天见到的嫌疑人。

4、现场照片证明:王某政指认作案地点及现场发现的孔板情况。

现场示意图证明:孔板被盗的现场方位情况。

5、中州分公司装备能源部、中州分公司第二氧化铝厂溶出车间证明一份、清单证明:孔板购买价值情况。

6、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孔板的价值。

7、方庄分局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两块合金及中间合金已被敲掉的四某孔板情况,同时证明红砖房内未发现其余孔板,经向先于他们到达的中州铝厂保卫部人员询问得知,他们在进入红砖房查看时也未发现有孔板、木匣子等物品和其他痕迹。

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马某有两个户籍分别是上蔡县和信阳市为其办理的户籍。现根据相关规定采用其上蔡县户籍,另一户籍已由信阳市予以撤销。

户籍证实马某犯罪时已成年。

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立案侦查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判刑情况。

8、同案犯刘伟峰的供述证实:其和马某事先预谋后,从六冶金结厂设在中铝第二氧化铝厂溶出车间北的简易办公房内偷出五、六块全新的孔板,二人将孔板藏到办公房正东约100米处一红砖房内。

同案犯王某政的供述证实:王某政伙同马某到红砖房处,由马某房内敲孔板,王某责望风并将一包砸掉的合金放在钢管附近,将四某法兰盘(孔板中间的合金已被敲掉)扔在路对面一窨井内,由于被人发现而离开。

9、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刘伟峰在六冶金结厂的简易办公房偷新孔板,具体数量记不清了,之后刘伟峰去附近找来一辆手推车,因怕运不出去,所以先把孔板藏起来。第二天厂里发现孔板丢失的事,在王某政的多次询问下,马某将藏匿地点告诉了王,两三天后的一个晚上,王某政去砸孔板时被人发现后逃跑,自己当时没有去。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英明

审判员葛昕睿

人民陪审员王某枝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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