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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谢某霞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谢某霞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谢某霞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谢某霞之母。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男,汉族,舞钢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炼钢厂炼钢车间职工,住(略)。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2009年12月18日,舞钢市公安局对王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2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河区X路中段X号院(市气象局底商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谢某某、魏某,王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魏某的诉讼代理人栗某某,被告人王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丁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湖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滨小区路段时,撞住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丙、谢某霞二人,造成谢某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谢某某、魏某诉称: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给四原告人带来了极大的伤害。要求被告人王某丁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人。

被告人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王某丁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丁无证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沿湖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滨小区路段时,撞住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丙、谢某霞二人,造成谢某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丁主动打电话报警,经舞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谢某霞、王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三轮车系被告人王某丁所有。该车于2009年2月16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者谢某霞系在职职工,系非农业户口,其丈夫张某甲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婚生女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其父谢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母魏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有三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510.9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丁供述:我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王某伟在旁边坐,我们从朱兰去尚店送水泥,当走到事故发生地点时,有二个人由南向北过公路,接着我踩刹车,但来不及了,车向前行了一段就撞住那二个人了;车前轮撞住人的,其中一个落到左后面了,左后轮又轧住个人。下车我就报警了。我没有驾驶证,我的身份证办不成,我用王某喜的名字,用我的照片办过C4证,肇事车辆是我自己的。车入的是强制险。我的车上拉的是在舞阳装的9吨水泥(180袋),在朱兰卸了3吨(60袋),事发时车上还有6袋。每袋水泥有100斤,车的载重量是半吨。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09年12月17日晚上在石漫滩大坝边散完步,回家时,遇到在湖滨小区住的青霞,她在前边走,我在后边,我们两人一前一后由南向北横过湖滨路,走到路中间时,我和青霞被车轧住了。3证人王××证言:2009年12月17日下午5点30分左右,我坐王某丁拉水泥的三轮车跟着他去舞钢卸水泥,在朱兰卸了3吨,王某丁就开车去尚店,我坐在副驾驶室位置,正走着哩,前挡风玻璃突然碎了,把我惊醒了;王某丁说碰住人了,我看见一个男的躺在车斗南边,还有一个女的被压在车的左轮下面,然后王某丁就打电话报警了。4、证人张××证言:我和谢某霞是夫妻关系,我们是1995年3月3日结的婚。晚上20时40分左右,谢某霞出事故了,到医院医生检查说人已经不行了。5、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王某丙多发伤,下颚挫裂,多部软组织损伤……休息两周,必要时复查。6、谢某霞死亡报告单:多发伤,车祸致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现场死亡。7、被告人王某丁用王某喜之名自己照片办理的驾驶证。8、舞钢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丁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15日。8、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王某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谢某霞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道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接通过”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某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道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接通过”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9、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舞)公(尸)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谢某霞全身多处损伤,以右侧为重,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死亡原因参看其死亡证明。10、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现场位置及现场现况。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谢某某出生于1936年1月15日,魏某出生于1938年6月3日,张某乙出生于1998年10月7日。2、户口注销证明及谢某霞死亡报告单证实:谢某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入院即死亡。3、舞钢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谢某某与魏某系夫妻,二人有三个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丙当庭出示了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共计6510.99元出院证及住院日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车,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丁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谢某某、魏某所要求赔偿谢某霞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要求赔偿医疗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谢某某、魏某、王某丙赔偿。该公司代理人称被告人王某丁系无证驾驶,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谢某某、魏某因谢某霞死亡的赔偿金1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丙医疗费6510.9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禄

审判员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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