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曾用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杨某之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某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市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村X组)。
负责人穆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临渭区白杨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某某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沙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某某村X组负责人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李某甲诉称,二原告系被告张东村X村民,原告杨某于1998年与被告村X村民李某乙离婚后,法院判决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杨某抚养,原告杨某将其户口单列在被告村X组分有土地。2005年组上分配征补偿款,村X组上未给二原告分配。2011年,原告杨某的1.1亩土地被政府征用,应分得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共计x元,被告村组仍未给付原告。被告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相关部门反映、调解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的征地款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二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二原告户籍在被告村组。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村组李某甲离婚后抚养孩子李某甲,双方在被告村组房子一部分归原告杨某所有。3、原告杨某粮食直补卡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村组有土地。4、杨某证言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杨某在被告村组有土地,杨某某承包了杨某的土地。5、麻某某证言材料一份,证明目的同上。6、二原告向白杨某事处递交的申请书,证明二被告一直主张自己土地分配款的权利。被告村组负责人穆某在申请上注明事项中承认两次分配款事实,并承认原告1.1亩土地被征用。7、2011年直补到户清册一份,证明原告杨某在被告村组土地面积为2.72亩,已与李某乙分开。。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认可原告证据1、2、6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4、5、7不予认可。
被告某村X组辩称,二原告诉称的两次分配属实,但二原告户口是否单列在我村X组上未有土地,未在村X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二原告不应参与分配。是于2010年年初分的,未给原告分配,这是由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因原告离婚后又出嫁,不在本村X村民同等权利。第一次村组每人分配2000元后组上收回,后将此款收回,于2011年按土地面积分配。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某某村X组选民名单两份,证明二原告不是被告村X村民,无分配资格。2、某某村X组借款证明,证明被告村组曾向政府借款,后将2004年给村民每人分配的2000元收回后归还政府借款。3、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目的同上。4、证人杨XX出庭作证,证人未陈述案情。5、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村组是按土地分配。6、证人王X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同上。7、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村组X年分配土地款是按土地分配的,一亩地按x元分配。原告近几年未在被告村组生活。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认可两份选民单真实性,但认为此证据无规范性,且不能对抗原告户口本等合法证据。2、对借条无异议。3、认可会议纪要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4、认为证人杨XX未有证言,无法质证。5、认为证人李XX、王X证言未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6、认为证人李XX证言恰好映证了原告主张,2011年每亩土地分配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均真实合法、相互映证,应予认定,认为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证人李某乙证言映证了原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告某某村X村民,原告杨某于1998年与被告村X村民李某乙离婚后,法院判决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杨某抚养,二原告将其户口单列在被告村X组分有土地,将其土地承包给他人。2005年组上分配征补偿款,村民每人分得2000元,被告未给二原告分配。2011年,二原告的1.1亩土地被政府征用,应分得青苗补偿费及土地补偿费共计x元,被告村组仍未给付原告。原告曾向相关部门反映,与被告调解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的分配权。原告户籍在被告村X组分有土地,原告提供的向白杨某事处递交的申请书中被告注明事项已认可了原告1.1亩土地被告征用,其注明的已将征地补偿款已发放,但其无证据证明已分给原告,故不予采信。原告具有被告村X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被告村X村民同等的权益,被告给其他村民分配收益分配款而未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二原告虽称其诉请的2005年土地补偿款共4000元一直主张权利,但其无证据证明,故此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x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民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议纪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村X组给付原告杨某、李某甲分配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村X组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沙荣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尚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