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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肖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葫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利,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肖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闫某于2010年12月23日将自家承包地边的经林业部门处罚的十棵槐树砍伐并拉回家中,肖某阻止闫某砍伐,并报林业派出所,闫某受到处罚,但肖某就其树木事宜,要求闫某赔偿。在审理过程中,肖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现场照片三张和林木执照,认为该树是肖某家的,闫某无故砍伐应当赔偿,但闫某主张槐树是自家的,不应对肖某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肖某、闫某均对该树木的所有权提出不同意见,而对砍伐林木经林业部门的处理,但该树木是在肖某的林木执照范围内,应属肖某所有,故对肖某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闫某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已砍肖某树木十棵。诉讼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闫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闫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2月23日,上诉人为耕种土地将自家承包地内10棵天然生槐树处理掉。上诉人所耕种的土地是23年前分配的承包田,该承包地四至有(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上诉人砍伐的树木均为5-10年杨槐树,从树龄可以认定为先有土地后有槐树,因此乡镇确认土地所有权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林业执照为过期失效执照,农村林地规划中辽宁省都统一更换和重新确认所有权,被上诉人有重新确认已失去继续经营的法律效力。而一审判决却错误地采信该证据。即使被上诉人的林权证有效的情况下,该10棵树包含在上诉人土地承包四至范围内,也应当先进行土地确权,方能认定返还树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请求。

被上诉人肖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一、被上诉人持有的林木执照合法有效。1984年7月30日,经绥中县人民政府批准,被上诉人取得林木执照,该执照权属明确,四至清楚,至今仍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根本不存在过期失效。上诉人称其承包耕地23年,提出所谓的先有地后有树并称林木执照过期失效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二、上诉人砍伐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林木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取得林木执照在先,上诉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后,二者在权属和四至上不存在冲突。上诉人擅自砍伐被上诉人的林木,不仅违反了《森林法》的规定,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而且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财产权,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侵权事实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人证言为证。三、土地确权问题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应另行起诉。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已确认上诉人砍伐的林木在被上诉人的林木执照范围内,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林地的使用权,土地权属确认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提出先进行土地确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私自砍伐的树木所有权归谁所有是双方争议的焦点。经现场勘查,被砍伐的树木均生长在被上诉人林地执照范围内。上诉人自认其所砍伐的树木不是自己所栽植,一审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争议的树木是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主张其所砍伐的树木是自然生长在自己所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没有事实根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砍伐被上诉人林照范围内的树木,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在一审判决书表述有笔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闫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牛广兴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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