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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杨某甲与被申诉人祁某、回某、原审原告商丘市实验中学分校健康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祁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女。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回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戊,女。

原审被告商丘市实验中学分校。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校教务主任。

申诉人杨某甲与被申诉人祁某、回某、原审原告商丘市实验中学分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26日作出商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商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申诉人祁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及回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戊,原审原告商丘市实验中学分校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杨某甲系商丘市实验中学分校学生,2010年3月18日下午,祁某及回某将杨某甲打伤,后经住院治疗l0余天,就赔偿问题与祁某、回某协商无果,杨某甲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祁某、回某赔偿杨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其他损失共计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祁某、回某承担。

原审被告祁某及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回某及法定代理人李某戊共同辩称,1、原审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2、双方发生的纠纷属民法通则规定的混合过错;3、如果该纠纷已发生,作为原审原、被告所在学校也应负一定管理责任;4、原审被告祁某、回某也有不同程度的损伤,也花去4000余元的治疗费用,并保留诉权将对原审原告依法提起起诉。

原审被告商丘市实验中学分校辩称,学生发生打架是在学校放学后引起,根据教育部有关规定,学生在学校放学后发生的纠纷,学校不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审原告的诉请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原审原告杨某甲与原审被告祁某、回某同为原审被告商丘市实验中学在读学生。2010年3月18日,原审被告祁某、回某在被告商丘市实验中学分校上学期间,在校园内与原审原告发生口角,引起相互殴打,在打架过程中,原审原告被致伤,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435.2元,其中入院当天在门诊作了二次CT检查,入院后又作了四次CT检查,每次220元,共计132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祁某、回某因口角发生纠纷引起相互殴打,在打架过程中,原审原告被致伤,原审被告祁某、回某属共同侵权,应对原审原告之损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该事件的发生原审原告本人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审被告祁某、回某的赔偿责任应酌情予以减轻。本事件发生在被告商丘市实验中学分校校园内,学校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也应对原审原告之损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祁某、回某已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无个人财产,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某承担。

原审原告之损伤经住院治疗l1天,花费4435.2元,但其中仅CT检查就有6次,每次检查费用220元,显然属于不合理支出项目,根据原审原告之伤情,本院酌情扣除4次CT检查费用共计880元。原审原告住院11天,应赔偿护某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及医疗费3555.2元,共计3995.2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原审被告祁某、回某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2397.12元,由原审被告商丘市实验中学分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799.04元,其余数额由原审原告自负。因原审原告之损伤没有构成伤残,也无医院相关证明,故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审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方面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原审被告祁某、回某共同赔偿原审原告杨某甲医疗费35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某220元的60%计2397.12元,由原审被告李某丁、回某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审被告商丘市实验中学分校赔偿原告医疗费35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某220元的20%计799.0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某审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审原告杨某甲承担100元,原审被告祁某、回某各承担150元,原审被告商丘市实验中学分校承担100元。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责任划分显失公正。原审原告不应承担40%的责任。因原审原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扣除4次CT检查费不合理,不应扣除。另应判处原审被告精神补偿费5000元,父母误工费200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杨某甲称,1、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该判决让申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显失公正;3、该判决扣除4次CT检查费不合理,未判决被申诉人承担精神补偿费、父母误工费。被申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或依法驳回某诉人的诉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祁某、回某因口角发生纠纷引起相互殴打,在打架过程中,申诉人被致伤,被申诉人祁某、回某属共同侵权,应对原申诉人之损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该事件的发生申诉人本人也有一定过错,因此,被申诉人祁某、回某的赔偿责任应酌情予以减轻。本事件发生在原审被告商丘市实验中学分校校园内,学校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也应对申诉人之损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申诉人祁某、回某己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无个人财产,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

申诉人之损伤经住院治疗11天,花费4435.2元,但其中仅CT检查就有6次,每次检查费用220元,显然属于不合理支出项目,根据申诉人之伤情,本院酌情扣除4次CT检查费用共计880元。申诉人住院l1天,应赔偿护某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及医疗费3555.2元,共计3995.2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申诉人祁某、回某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2397.12元,由原审被告商丘市实验中学分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799.04元,其余数额由申诉人自负。因申诉人之损伤没有构成伤残,也无医院相关证明,故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申诉人未提交交通费方面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义立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高永春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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