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慧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首信,北京市国泰世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慧明、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首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3月,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中标承建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通讯暨侦查技术中心大楼工程,同时,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设立项目部以落实该工程的具体管理,项目部共有9人组成,其中项目经理王叙白、商务经理郏新伟。2006年7月2日,项目部(甲方)将该工程中的装修施工项目承包给原告曹某某(乙方),并与原告曹某某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交付给乙方装修项目:装修所有地面、墙面、吊顶、外墙、玻璃幕墙、雨蓬、门及小五金、灯具及开关面板等安装与施工;工程承包价以甲方(建设单位)总决算为准,乙方上交甲方项目总造价(以甲方对业主所做取费为准)的25%做为管理费;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划拨工程款等内容。装修合同的落款:甲方为项目部印章,乙方为曹某某。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07年10月27日,装修工程竣工并办理了移交手续。2008年12月在原告与项目部进行决算中,项目部先后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装修部分工程量说明》和《工程审计表土建部分取费表》,以上“取费表”显示决算总价款为x.70元,“工程量说明”内容为:中建三局一公司承建的驻马店检察院项目已于2007年10月竣工并甲方使用,装修工程量是以和曹某某所签协议条款,并根据审计局最终审计决算结果得出;装修总工程量为x.70元,根据协议扣除25%的管理费后,装修总工程量为x.52元。决算中,项目部还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明细》一份,明细表显示项目部已付装修总款x元,下欠装修款x.52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酿成纠纷。审理中还查明:1、在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工程款结算明细、工程审计表土建部分取费表、工程量说明上均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并显示有项目部经办人郏新伟的签名,此外,在原告提交的遗留问题函件、讨要垃圾清运费押金报告、项目部人员组成名单、支付报告也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且印章内容一致;审理中,被告申请对装修合同、工程款结算明细、工程审计表土建部分取费表、工程量说明上的印章进行鉴定,未要求对郏新伟的签名进行鉴定,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未交纳鉴定费用,本院未启动鉴定程序。2、诉讼中,原告提交外墙漆付款凭证16张,证明其已向外墙施工人孙杰华支付约72万元,提交幕墙、雨蓬付款凭证36张,证明其已向幕墙、雨蓬施工人程进宝支付x元,提交吊蓝租赁协议及租赁费票据,证明外墙、幕墙、雨蓬的施工均由其完成,对以上付款凭证,被告称上述款项是项目部支付的,是郏新伟私自将付款凭证转给了原告;诉讼中,被告主张装修项目中的外墙漆、玻璃幕墙、雨蓬的施工是项目部另外承包给案外人解华、王树全、程进宝、孙杰华施工,并提交分包合同及部分付款收据,付款票据显示金额约19万元,对被告提交的上述分包合同,原告不认可;审理中,被告对其支付给程进宝等施工人的款项,未向原告主张抵销。3、2009年4月27日,驻马店市审计局出具(2009)X号审计决定书,审计决定书显示装修工程包含在审定的土建工程造价中,未单独列明。4、原告请求误工费损失x元、交通费损失6000元,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项目部签订装修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曹某某施工的装修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x元及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损失x元、交通费损失6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曹某某不是实际施工人,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对由其直接支付给程进宝等施工人的款项,未向原告主张抵销,对此不做实体处理。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2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数额以原告请求的x元为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建三局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建三局一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曹某某与中建三局一公司项目部签订的装修合同,是曹某某与郏新伟个人签订的协议,与中建三局一公司或项目部无关;2、原判认定曹某某具体施工的装修项目错误,装修项目中的外墙、玻璃幕墙、雨蓬的施工是项目部另外承包给案外人解华、王树全、程进宝、孙杰华施工;3、原判认定其应支付曹某某拖欠的工程款x元没有事实依据;4、其在原审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而未组织鉴定,程序违法;5、其项目部向争议的工程实际施工人解华、王树全、程进宝、孙杰华支付的x元应从x元中扣除;6、其为装修工程所交税金应从x元中扣除。曹某某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虽然无效,但装修工程系其组织施工完成的,这是客观事实;2、中建三局一公司提出装修项目中的外墙、玻璃幕墙、雨蓬的施工是由项目部另外承包给案外人解华、王树全、程进宝、孙杰华施工的,所举证据不足;3、原判认定中建三局一公司拖欠工程款x元的数额是经双方对帐结算确认过的;4、中建三局一公司提出原判程序违法,无中生有;5、中建三局一公司提出其向工程实际施工人解华、王树全、程进宝、孙杰华支付的x元应从x元中扣除,没有依据。因为中建三局一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收据多是复印件,原件却在其证据中,属于重复计算,同时收款人是否收到该款不能确定,且中建三局一公司在原审时未提出扣除;6、中建三局一公司二审提交的税票不是新证据,且税金应包含在25%的管理费中。
经审理查明,中建三局一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出装修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外墙漆、玻璃幕墙、雨蓬的施工系项目部另外承包给案外人解华、王树全、程进宝、孙杰华施工,并提交了分包合同及部分付款收据和收条的原件,付款收据和收条显示金额共计x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某某是以其个人名义承建的讼争装修工程,其不是建筑施工企业,不能取得装修施工企业资质,其与上诉人中建三局一公司项目部签订的装修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因此,曹某某与项目部签订的装修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项目部是中建三局一公司为完成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通讯暨侦查技术中心大楼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项目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项目部的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担。曹某某施工的装修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其请求中建三局一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应予支持。曹某某请求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数额应以其请求的x元为限。中建三局一公司上诉称装修合同是曹某某与郏新伟个人签订的协议,与中建三局一公司或项目部无关,曹某某不具备装修工程主体资格,不是实际施工人,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曹某某原审提交的工程款结算明细、工程审计表土建部分取费表、工程量说明等均系中建三局一公司向曹某某出具,上述证据均显示工程量已经审计,经双方进行结算签字确认,得出装修总工程量为x.70元,扣除25%的管理费、项目部已付给曹某某装修总款x元,下欠装修工程款总额178余万元。但中建三局一公司在原审中主张装修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外墙漆、玻璃幕墙、雨蓬的施工是由项目部另外承包给案外人解华、王树全、程进宝、孙杰华施工,并提交其向施工人解华、王树全、程进宝、孙杰华直接付款的原始收据和收条,付款收据和收条显示金额x元。曹某某辩称这些付款收据和收条多是复印件、属于重复计算、收款人是否收到该款不能确定、未主张扣除等,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该款应从拖欠的装修工程款总额x元中扣除,中建三局一公司实欠曹某某装修工程款x元。中建三局一公司在原审中虽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但其在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原审未启动鉴定程序。中建三局一公司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及其为装修工程所交税金应从x元中扣除,理由不足。综上,中建三局一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x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2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数额以曹某某请求的x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x元,曹某某负担4400元,中建三局一公司负担x元。二审诉讼费x元,曹某某负担4400元,中建三局一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韩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