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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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风,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之父王XX与同村村民王某X在永城市X乡X村王某园组西北地,因种地之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闻讯赶来,持镢头将王某X头部砸伤。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一X之损伤系重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X陈述、证人王某X、崔X、陈XX、王某X、王某X、潘XX、棘XX证言、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民事协议书、赔偿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陈素霞

审判员张新爱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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