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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东方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东方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李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1949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大利,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植物油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经理。

上诉人驻马店市东方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粮油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华、被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大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植物油总公司(以下简称植物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7年11月10日,原驻马店地区植物油集团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植物油公司从农行贷款210万元,期限自1997年11月10日至1998年11月10日,利率为月息7.92‰,由河南中原芝麻批发市场担保。后植物油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2000年5月30日,农行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将上述贷款本息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通知了债务人植物油公司。2001年至2005年间,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多次登报催收上述债权。2006年12月30日,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案外人林国福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将上述2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林国福,并通知了债务人植物油公司。2008年11月21日,林国福与原告丁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林国福拥有的2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植物油公司。原告追要上述债务未果成讼。另查明,被告驻马店市植物油总公司原名驻某店地区植物油集团公司,1991年2月成立,主管单位原驻马店地区粮食局,2001年更名驻马店市植物油集团公司,后又更名为驻马店市植物油总公司。其分支机构包括河南驻马店前进国家粮食储备库、河南驻马店国家粮食储备库等。还查明,2005年8月,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批准驻马店市粮食局制定的《驻马店市市直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同意驻马店市粮食局对市直原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全部资产进行重组、整合,组建国有独资的驻马店市东方粮油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11月,驻马店市东方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6000万元,投资主体是驻马店市粮食局,资金来源为驻马店市粮食局所属的河南驻马店前进国家粮食储备库、河南驻马店国家粮食储备库等八家企业的有效资产。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驻马店市植物油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某某清偿借款200万元。二、如被告驻马店市植物油总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被告驻马店市东方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接收驻马店市植物油总公司资产的范围内(6000万元)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植物油总公司、驻马店市东方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东方粮油公司不服,以原判让其承担清偿责任及债权转让存在瑕疵、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中心支行营业部和债务人驻马店市植物油总公司的210万元债权经三次转让后,现债权人为被上诉人丁某某,上述每次转让的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转让合法有效,丁某某已合法拥有上述债权,原审被告植物油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向丁某某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东方粮油公司的资产系重组、整合植物油公司的部分有效资产而来,应在其接受资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上述债权在多次转让过程中均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在法定的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故东方粮油公司上诉称丁某某拥有的该笔债权存在瑕疵、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缺乏根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东方粮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驻马店市东方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王社军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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