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
被告九龙坡区某社。
负责人吴某。
原告傅某诉被告九龙坡区某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被告九龙坡区某社负责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3年原告土地被征用0.54亩,青苗费按照1150元/亩计算,2009年原告余下的0.46亩土地被征用,而被告仍按照2003年的标准(青苗费1150元/亩)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09年的标准(青苗费1760元/亩,构附作物8000元/亩)进行赔偿,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青苗费280.6元,构附作物费3680元,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领某三张,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被征用了0.46亩土地,被告社还是按照2003年1150元/亩的标准赔偿原告青苗费,构附作物费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2、分配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被征用了0.46亩土地,被告社还是按照2003年1150元/亩的标准赔偿原告青苗费,构附作物费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3、九龙坡区某社农户征地青苗费、构附着物费面积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被征用了0.46亩土地,被告社还是按照2003年1150元/亩的标准赔偿原告青苗费,构附作物费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九龙坡区某社辩称,原告陈述的亩分是对的,2003年九龙坡区某社的土地被征用,社里人均征地面积为1亩;2003年征地时被征地的人领某了青苗费,土地未被完全征用的社员在2009年征地时也是按照1150元/亩的标准发放青苗费;构附作物费未支付给原告;至于是否按照2009年的新标准赔偿原告青苗费、构附作物费由法院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是被告九龙坡区X组织成员。2003年,九龙坡区某社土地被征用,人均征地面积为1亩。原告承包经营的0.54亩土地在征用范围内。被告按照1150元/亩标准支付原告0.54亩土地青苗费补偿款。
另查明,2009年,原告剩余的0.46亩土地被征用,被告按照1150元/亩标准支付原告青苗费补偿款529元(0.46亩×1150元/亩),0.46亩土地构附着物补偿款被告未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领某、分配表、九龙坡区某社农户征地青苗费、构附着物费面积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规定。参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以及重庆市X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九龙坡区某社X年征地补偿标准为:青苗补偿费1760元/亩,构附着物补偿款8000元/亩。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故被告九龙坡区某社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被征用的0.46亩土地青苗补偿费809.6元(1760元/亩×0.46亩),构附着物补偿款3680元(8000元/亩×0.46亩),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529元(1150元/亩×0.46亩)青苗补偿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280.6元,构附着物补偿费36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龙坡区某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某青苗补偿费280.6元;
二、被告九龙坡区某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某构附着物补偿费36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九龙坡区某社负担(该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某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某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邓晓光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