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金楼信用社。
代表人赵某某,该社主任。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谷金楼信用社(以下简称谷金楼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常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赵某某、被告李某甲、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王某某、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金楼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8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用途运输,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提供被告郭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常某某连带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辩称,该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是偿还的以前四笔老贷款,其中一笔是李某民的,不应由被告李某甲偿还。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郭某某和被告李某甲是亲戚,被告郭某某为被告李某甲借款担保属实。
被告李某乙、王某某、常某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08年8月4日被告李某甲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李某甲因运输缺乏资金,与被告郭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常某某联保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的事实;2、2008年8月4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方式、担保范围等达成的共识;3、借款借据、发放借款通知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催收通知单各一份,证明2008年8月5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将x元借款转入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x,同日被告李某甲从该帐户内取现金x元,2010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李某甲催收该笔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常某某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被告李某甲、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李某甲的质证意见是,此借款是偿付的原来四笔借款,属以新贷还旧贷。针对李某甲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转入了借款人李某甲的帐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属于新贷还旧贷。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8月4日被告李某甲因运输申请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提供被告郭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常某某连带担保。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于同日与五被告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09年8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0.5825‰,逾期罚息50%,挪用罚息100%。被告郭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常某某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以转帐的方式,于同日转入到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x,同日被告李某甲从该帐户内取现金x元,2010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李某甲送达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被告李某甲偿付原告利息至2010年4月3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甲偿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谷金楼信用社与五被告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李某甲的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李某甲在借款逾期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郭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常某某作为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某甲追偿。被告李某甲辩称此借款系偿还以前的旧贷款及其中一笔5万元不应由其偿还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又有被告李某甲存、取款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甲偿还拖欠原告谷金楼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郭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常某某对被告李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李某甲追偿。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征收21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根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尽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