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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林诉宝山区陈福五金厂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山区陈福五金厂,住所地某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厂长。

吴某与宝山区陈福五金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18日,吴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其与宝山区陈福五金厂不构成劳动关系,无论是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都是不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宝山区陈福五金厂称,其与吴某没有任何劳动关系。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吴某与宝山区陈福五金厂不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琼

审判员刘嵩松

代理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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