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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极)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汉族,清丰县X乡司法所所长,王某之朋友。

被告:晁某,男。

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某栋担任审判长并负责主审本案,审判员库锁庆、郭雷奇参加评议,于2011年4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民,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被告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1月23日,被告王某、晁某以豫x轿车做抵押,向原告吴某借款x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

被告王某辨称:借被告吴某款是事实,但不是借了x元,只借了x元现金,4000元是抵以前的帐。同意还原告吴某款x元,不同意还利息。

被告晁某口头辨称:x元是王某一人借的,晁某只是担保人。况且有王某的轿车做抵押。不同意还款。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为:1、借款数额是多少2、本次借款是王某一人借款,还是二被告共同借款;3、车辆抵押是否有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某主张借款数额是x元,原告吴某和被告晁某均主张是x元。原告吴某以2011年元月23日,被告王某、晁某二人书写的借款借据为证,借据上写明:“晁某、王某借到吴某现金贰万肆千元整。”对此证据,被告晁某未提出异议,被告王某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晁某主张借款为王某一人借款,自己只是一个担保人。对于该主张,被告晁某未提交任何证明该主张的证据。原告吴某和被告王某均否认。并且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和被告晁某为共同借款。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吴某和被告晁某均主张抵押有效,为此,原告吴某提供借款借据为证,借据上写明:“若不归还,将王某x汽车一辆作价贰万元整抵押,不得反悔。”被告王某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主张抵押无效,理由是车是被告王某之子王某磊借的,车辆行驶证是冯某某的,并提供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为证,原告吴某和被告晁某对此证据无异议。

经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月23日,被告王某、晁某共同向原告吴某借款x元,借期2天,约定1月25日归还,并用被告王某开去的豫x轿车做质押。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晁某共同向原告吴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当依法归还,并支付原告吴某逾期银行利息。利息计算按照国家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56%计算,从2011年1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原、被告之间的质押合同无效,因为出质人王某并不拥有质物的所有权,属于越权质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x元,并自2011年1月26日起按照国家一年期贷款基利率6.56%的利率向原告吴某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王某、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栋

审判员库锁庆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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