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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武某某。(缺席)

原告王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栋、库某、郭雷奇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某经人介绍于198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武某才、长女武某舒、次女武某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在二十多年的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武某某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王某精神和肉体受到极大伤害,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受,现三个孩子都已长大成人,被告武某某没有夫妻情意,原告无法忍受被告武某某的折磨,外出讨饭度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武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起诉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某经人介绍于1986年1月22日在清丰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武某才,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武某舒,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武某利。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向被告武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武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但原告王某必须将带走被告武某某的x现金予以返还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x元的一半。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之间经常生气、吵架,应当认定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准许。婚生子女武某才、武某舒、武某利均为成年人,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因被告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其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情况,被告武某某如认为有夫妻财产需要分割和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分担可以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栋

审判员库某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裴振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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