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原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某王某诉被告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王某,被告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与2000年相识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2001年农历6月26日生一子取名原某洋,2005年生一女取名原某月,并于2006年8月17日在新乡X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在家闲着,靠我外出打工赚钱维持着生活,被告并对我的行为严加控制,甚至连我花二十多元钱买件衣服也不行,并对我经常打骂,我们已分居快一年多了,确实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原某月由原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因此诉讼所支出的其他费用。
被告原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与2000年相识,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2001年农历6月26日生一子名原某洋,2005年生一女名原某月,于2006年8月17日在新乡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应当互谅互让,改正错误。原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王某和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仇法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