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暂住永兴县X镇城北加油站后面煤厂。
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1990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同居,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生一女孩袁某群。1991年11月13日双方到塘门口乡政府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自愿离婚。
二、座落在永兴县X村塘田小学的住房两套,其中一套(2002年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50平方米)归女儿袁某群所有,另一套(2007年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归被告袁某宝所有。
三、座落在上述第一套房屋处的小商品店归女儿袁某群所有。
四、原告李某自愿支付被告袁某经济帮助费人民币5000元整。此款限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给被告。
五、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肖敦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