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宪涛,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06年4月1日,二被告通过杨××介绍向原告借现金x元整,二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x元后,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收条为据,并口头承诺,若原告用钱,一次性还清本息,决不拖欠。后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迫于无奈,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某,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本案诉某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在诉某中称我借他x元,根本不是事实,我二人从没有向原告借过一分钱,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一张某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6年4月1日张某乙、张某丙收到郭某x元现金收到条一份。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1年8月20日对杨××的调查笔录一份,该调查笔录中杨××陈述了经其介绍原告郭某借给被告张某丙张某乙x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此收条不是自己所写,名也非自己所签。被告张某丙对收条无异议,承认收到郭某x元,但不是借款,是入股款,收条上的张某乙名字是自己代签,认为此收条和本案无任何关系。
对本院调查杨××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张某丙提出异议,认为杨××证言都不是事实。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郭某提交的收条和杨××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张某丙父亲,2006年4月1日,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通过杨××介绍向原告郭某借现金x元整,被告张某丙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x元后,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并在收条上签上了张某丙和张某乙的名字,口头承诺,若原告用钱,一次性还清,决不拖欠。后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丙称该款是煤矿入股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某院。
2011年8月12日,经原告郭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做出(2011)渑民一初字第645-1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位于渑池县X镇三门峡义翔铝业有限公司厂区大门口西(路南)从东数第十三家门面房两层两间。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欠原告x元,有介绍人杨××证实,两被告应当清偿。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辩称收到原告的是煤矿股金,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在庭审时被告张某乙称其未收到款,名字是张某丙代签,因两被告是父子关系,两人并未分户生活,收钱时二人均在场,故被告张某乙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诉某保全费3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吕海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