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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以下称财保潢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原审被告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潢川出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智声,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以下称财保潢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原审被告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潢川出租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潢川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智声、王某、被上诉人曹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20日21时10分许,原告曹某携孙子曹某德沿潢川县X路行走时,被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所属司机高贤志驾驶豫x号轿车撞伤,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贤志驾驶机动车辆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导致此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曹某、曹某德两人无违法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路人遇原告及其孙曹某德受伤,遂电话报警,并将其送至潢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潢川县人民医院出具转诊手续,转至湖北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救治,住院期间原告曹某共花费医疗费x.99元、交通费及转诊费5800元、护理费2000元。肇事司机高贤志受雇的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从2009年12月3日0时至2010年12月2日24时止。该保险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高贤志。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其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责任限额为x元X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责任限额为x元X4座;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保险期间从2009年12月3日0时至2010年12月2日24时止。2010年10月11日原告曹某在潢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潢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潢公法医鉴残字(2010)X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曹某颅骨损伤属十级伤残,牙齿损伤属十级伤残。在诉讼中,被告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遂原、被告共同委托信某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4月6日作出信某正司法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某伤残等级系九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曹某曾用名为X、曹某平。曹某本人为农业户籍。原告曹某在受伤救治期间,被告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肇事司机高贤志已垫付x元。

上述事实,有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信某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相关票据、证明等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所属司机高贤志交通肇事导致原告曹某受伤致九级伤残,其公司即被告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肇事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对该事故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豫x的保险人,应当对交强险所理赔的限额内负赔偿责任,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负相关赔偿责任。一、医疗费:原告所诉称花费医疗费x.59元,与实际票据不符,医疗费应为x.99元。二、误工费:13.17元×33天(2天潢川治疗+27天武汉住院治疗+4天武汉复查)=434.61元。三、护理费:2000元(该费用为救治原告的陪护护理费用,确为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转诊费(酌定)2500元+1479元(往返于武汉、信某、潢川的交通费)=3979元。五、伙食补助费:27天(住院)×50元=1350元。六、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20%(九级伤残)=x.8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九、法医鉴定:500元+70元(鉴定放射用)+2.6元(鉴定挂号用)=572.6元。原告曹某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并告知原告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所主张的餐费、住宿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曹某应得的赔偿数额共计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34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应获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x.99元、误工费434.61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含转诊费)3979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法医鉴定费572.6元,以上共计x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41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99元;法医鉴定费572.6元由被告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高贤志已垫付的部分,在赔偿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曹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00元,原告曹某负担700元,被告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0元。

财保潢川支公司上诉称,1、原判医疗费与实际票据不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上诉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收款凭证实际金额为x.81元,其它票据非合法票据,被上诉人没有住院治疗费用汇总清单证明上述医疗费支出全部用于被上诉人治疗,依法不应支持。2、法院鉴定费重复计算。原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分别承担法医鉴定费572.6元,属重复计算,应改判。3、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换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而定。原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明显偏高,有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符合省高院关于民事审判指导意见的要求。4、商业三者险赔偿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审被告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公司与上诉人系合同法律关系,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侵权法律关系,二者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应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经上诉人对应予理赔事项进行审核后予以确定,这也是《保险法》规定的职责与义务。原判全部由上诉人赔偿不当。请求改判。

曹某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无论是保险公司赔还是出租公司赔其没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除对医疗费认定部分有误外,其它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医疗费的赔偿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曹某医疗费x.99元,其中带药3549.7元没有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对此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关于上诉人称原判分别承担法医鉴定费572.6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笔费用原判由平安出租公司承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称商业险应按合同约定理赔的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医疗费中不属医保范围之内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被上诉人曹某系十级、十级伤残,原判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赔偿抚慰金x元较适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笫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原判立文第一项为曹某获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29元、误工费434.61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979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精神抚慰金x元、法医鉴定费572.6元,合计x.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41元、x.29元;法医鉴定费572.6元由潢川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高贤志已垫付的部分,在赔偿中予以扣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1元由上诉人负担3000元、曹某负担4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刘友成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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