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X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XX。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X村民委员会与薛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郾襄路南沿的土地一亩二分,租赁期为十年,每年租赁费9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义务,现合同已到期,且被告欠有部分租赁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2700元,并立即清除租赁土地上的附属物。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在有效期内,自2006年元月1日起,合同期为30年,且被告已缴纳了2006年至2013年8月的租赁费。原告要求解除的不知道是哪个合同。二、从被告的合同上看,是原告和漯河市双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薛某村民委员会,乙方薛某面粉机械厂。一、甲方有把郾襄路南沿的一亩二分地租赁给薛某面粉厂使用,租赁拾年,每年租金玖佰元整。二、土地座落于小新店(薛某)郾襄路南沿,东头南北长15米,宽35.2米,西头南北长20.7米,中间长23米(见地形图),共计1.2亩。三、在租期内,前五年租金一次交清,后五年按当年12月底付清,如延期不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四、在租期内乙方有使用权和管理权,没有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如果发生土地纠纷有甲方处理,造成损失的有甲方赔偿。五、此合同双方签字盖章有效,一式三份,各存一份。……”该合同中乙方处没有加盖薛某面粉机械厂的公章,只有被告薛XX个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2005年元月5日,原漯河市X村民委员会主任薛某正在没有征得村委会其他成员同意,且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又与漯河市双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甲方仍为薛某村委会,乙方为漯河市双机实业有限公司,租赁期为三十年,其他均与原合同一样,以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2000年12月1日的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2005年元月5日合同一份及证人薛某正到庭作证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2005年元月5日的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2006年至2013年共8年的租赁费7200元,并提供加盖有原郾城县X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明。证人薛某正到庭作证,证明收款收据是他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的款项还有3000元被告没有缴纳,所收到的款项均冲抵了他任村X村委会垫付的款。证人薛某清(原村委会会计)到庭作证证明村委会账目中不显示收到7200元的租赁费。
被告在庭审中还辩称,漯河双机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5年元月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薛某正作为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签订合同且薛某正在签合同时也未向被告说明签合同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村委会主任有代表权,所以合同是有效的。
再查:薛XX系漯河市双机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终止的是2000年12月1日的合同,虽该合同中乙方写的是薛某面粉机械厂,但合同落款处未加盖薛某面粉机械厂的公章,只有被告薛XX个人的签名,原告起诉薛XX主体适格。故对被告辩称的薛XX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予采信。200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为10年,即至2010年12月1日止,合同已实际履行,现该合同已终止。原告有权收回被告所租赁土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2700元,而原告提供的证人薛某正当庭作证证明被告已将租赁费交至2010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7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005年元月5日,原告与漯河市双机实业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期为30年,合同是在有限期内,而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是被告薛XX个人,该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租赁原告漯河市X村民委员会的1.2亩土地。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薛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昊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