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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9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胥某某,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胥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经王××介绍,以能给西平县X镇居民马某的儿子胡××安排工作为名,骗取马某现金11万元。

2、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称其能安排当女兵、上军校,经王××介绍,以能让西平县X乡居民白某的女儿白×上军校为名,骗取白某现金6万元。

3、2010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能安排当女兵、上军校,经衡某、王××介绍,以能让巩义市居民李某的女儿当兵、上军校为名向李某索要现金21万元,2010年2月8日衡某在新郑市将李某给其的21万元现金存入刘某甲提供的帐号,交给刘某甲。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第二起,他已经给白某办成了当兵的事,不存在诈骗,第一起和第三起,他只是中间人,都是刘××办的。

辩护人辩称,该案的刘××应当是共同被告人,故被告人刘某甲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经王××介绍,以能给西平县X镇居民马某的儿子胡××安排工作为名,骗取马某现金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他回老家时告诉老家的人说,自己在国防科技大学和信息工程学院工作,能够帮人上军校。2009年3月份的一天,他回老家西平县,在街上碰到王××,他告诉王××说自己在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上班,师级待遇,能够安排女兵上军校,如果有这样的事告诉自己。2009年9月份,他接到王××打的电话说,王××的一个亲戚要当兵了,想到部队上军校,能不能办,他告诉王××说能办,只要是部队学校,啥学校都行。10月份王××又给他联系说,王××的妹妹的儿子胡振亚在地税局上班,不是正式职工,他见到王××后说,胡振亚转公务员不行,可以找个好单位上班,并让王××给他11万元,11月13日他收到了11万元的汇款。之后,王××催胡振亚的事,他就告诉王××正办着,或者说他老婆在北京做手术、自己出车祸等,有时候不接王××的电话。

2、被害人马某陈述,2009年10月份,她给表姐王××说起儿子胡振亚工作的事,他儿子胡振亚在西平县地税局上班,是工人身份一直没有转正,王××告诉她说,她们村有一个叫刘某甲的人,是信息工程学院的一个领导,师级干部,可以给她问问。过了几天,王××给她打电话说,刘某甲要看看孩子的资料,她把儿子的资料给了王××,王××给她打电话说,刘某甲看过材料说可以办,但是转公务员是不行了,可以给儿子转一个好单位,又过了几天,王××给他打电话说,刘某甲说事情能够办成,但是跑关系需要花钱,需要11万元,并给了一个账号,户名是谢××。她就借钱,11月13日她将11万元汇到这个账号上,刘某甲让他等信儿,半年内给她消息。半年过后,她就让王××催刘某甲,刘某甲一直在推,有时说妻子在北京看病,有时说自己在山西出车祸了,后来连电话也不接了。

3、证人王××证实,2009年3月份,她在西平县X路散步时碰到刘某甲,刘某甲告诉她说自己在郑州解放军信息工程学院上班,师级待遇,能够安排走女兵上军校,如果有这样的人给其说一声。2009年9月份,白某的女儿准备当兵走,想到部队上上军校,她就这件事给刘某甲说了,刘某甲答应办理。在这过程中也就是10月份,她妹子马某给她说,儿子胡振亚在地税局上班不是正式工,问她是否认识人,跑跑关系转正式工,她想起了刘某甲,因为刘某甲说过其和省里和县里的领导都很熟,她就对马某说她去问问刘某甲,她打电话把这件事告诉刘某甲,刘某甲对她说让他准备胡振亚的毕业证、照某、简历,她就让马某准备胡振亚的资料,过了几天,刘某甲回到西平,她把资料给了刘某甲,并问刘某甲胡振亚的事能不能办成,刘某甲说转公务员不行,但是可以找一个好的单位,并到车上拿出军装让他看,说自己是四星两杠。过了十几天她问刘某甲胡振亚的事情办得怎样,刘某甲说让他拿11万元,并给了她一个叫谢××的帐号,让她把钱汇到这个账号上。11月13日马某和胡振亚把11万元汇给了刘某甲,后来她一直在催问刘某甲给白某退钱的事和胡振亚的事,刘某甲说办好了等着上班吧,到了2010年4月份,刘某甲说自己在山西出车祸了,后来一直说胡振亚的事就等着上班了。

4、书证,胡振亚给谢××汇款的凭条证实胡振亚给刘某甲汇款11万元。

二、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称其能安排当女兵、上军校,经王××介绍,以能让西平县X乡居民白某的女儿白×上军校为名,骗取白某现金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2009年9月份,他接到王××打的电话说,王××的一个亲戚要当兵了,想到部队上军校,能不能办,他告诉王××说能办,只要是部队学校,啥学校都行。还说自己和省里、县里的领导很熟,过了几天他到西平见到王××,让王××把白某的个人简历送来,他拿着白某的简历就走了,后来他告诉王××让其汇款6万元,并把他老婆的账号发给了王××,12月29日他接到白某家人的6万元汇款。后来王××说白某家人不办了,让他退钱,他告诉王××过两天。王××问给白某退钱的事,他就告诉王××正办着,或者说他老婆在北京做手术、自己出车祸等,有时候不接王××的电话。

2、被害人白某陈述,2009年8、9月份,他的女儿要当兵去了,想着当兵之后再考个军校,但是不知道程序怎样走,有一天她碰到王××,王××说认识一个叫刘某甲的,在郑州信息工程学院上班,师级待遇,能够办这个事情,因为他不认识刘某甲这个人,有点不放心,王××说她和刘某甲是一个村的,过了一段时间,他听妻子孟丽说刘某甲来过了,把女儿的情况写给刘某甲了,12月29日刘某甲给王××打电话说女儿白某上军校要6万元钱,并给了一个账号,他就和妻子一起到银行把6万元钱汇到这个账号上,刘某甲就让他等消息。等到今年高考前后,他听几个当兵的说,考军校必须高考分数够,不够谁说也上不成,他意识到被骗了,就给刘某甲联系让刘某甲退钱,刘某甲让他等等,后来也不接电话了,光发短信,有时候说老婆在北京动手术,有时说自己在山西被车碰住了,有时就一个字“等”,一直到现在,事情没有办成,钱也没有退。

3、证人王××证实,2009年3月份,她在西平县X路散步时碰到刘某甲,刘某甲告诉她说自己在郑州解放军信息工程学院上班,师级待遇,能够安排走女兵上军校,如果有这样的人给其说一声。2009年9月份,她在县城碰到白某,白某说女儿准备当兵走,想到部队上军校,不知道好考不好考,她想起了刘某甲给她说过其在解放军信息工程学院,能够安排上军校的事,就给白某说找人问问,他就给刘某甲打电话说白某上军校的事,刘某甲说有办法办,啥学校都行,只要是部队学校。刘某甲要白某的个人简历,她就给白某的妻子孟丽说了,她把白某的简历给了刘某甲。12月下旬,刘某甲打电话说办手续要6万元,并用手机给她发了一个帐号,户名是谢××,12月29日白某把6万元钱汇了过去,后来白某说刘某甲不是军校的,感觉不像部队上的人,让刘某甲退钱,她就给刘某甲联系让刘某甲退钱,刘某甲一直向后推,还说在山西出车祸了,以后再也没有见过刘某甲。

4、书证,白某给刘某甲汇6万元款凭条。

三、2010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能安排当女兵、上军校,经衡某、王××介绍,以能让巩义市居民李某的女儿当兵、上军校为名向李某索要现金21万元,2010年2月8日衡某在新郑市将李某给其的21万元现金存入刘某甲提供的帐号,交给刘某甲。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2008年秋,他穿着军装带着预备役军衔跟着于某江到新郑摘枣时认识了衡某,就经常给衡某联系,并说自己在国防科技学校上班,能安排走女兵,后来又告诉衡某说自己在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2009年秋天,衡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一个老战友想让自己的女儿当兵上军校,能不能办。他听了之后说他给老乡刘××打电话说能办,需要20万左右,按照某艺兵的形式走,第二年8月直接上白某恩医学院,他就告诉衡某说能办,需要21万元,12月23日左右,衡某将21万元。打到他给衡某的账号上,女孩李某琪的资料打到他的手机上,他给刘××8万元,把李某琪的信息给刘××发了过去。他收到衡某的钱后,衡某就催问什么时候能够走,他就问刘××,刘××说三月底能够走兵,他就告诉衡某说三月底能走兵,刘××说六月份能够走,他就告诉衡某说六月份能够走,后来又告诉衡某8月15日一定办好,之后,李某琪的父亲和衡某一直发短信催他,因为办不成就一直向后拖。他就是想利用别人想上军校去骗人,所以就通过走兵的方式去骗别人的钱,刘××是在西平县做化肥生意的。

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0年2月份,他听消防大队大队长王××说,有一个战友能够让孩子当兵上军校,他就和王××一起找到王××的战友衡某,衡某当场给其老乡姓刘某甲打电话说孩子的家长来了,想当兵上军校,能不能办,对方说需要21万元,占济南军区的指标,可以办。他就准备钱了,2月7日下午他和王××一起到新郑市衡某的办公室,他将钱给了王××、王××把钱给了衡某,三人分别打了收条,他就回到巩义市等信儿,等的信是3月份可以走兵,3月份又推到6月份,后来衡某把刘某甲的电话号码给他,让他直接给刘某甲联系,刘某甲回答说军委6月20日召开征兵会议,会议结束马某办理入伍手续,到了6月22日,他不放心就到新郑找衡某,衡某给刘某甲联系,刘某甲说8月15日前一定到部队。8月15日过了还没有信,刘某甲让等一直推到现在。刘某甲给他发的短信他都记录下来了,连标点符号、错别字都是原文。

3、证人衡某证实,2010年初的时候,他巩义市的战友王××问他能否帮忙走女兵,他想起了刘某甲给他说过,其人在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工作,能走女兵,他就给王××回话说可以帮忙,接着就给刘某甲打电话说,有个战友的女儿想当兵上军校,能否安排走,刘某甲回答说可以,但是需要21万元,他又给王××联系21万元费用是否可以,王××说可以,然后他就给刘某甲联系,刘某甲说,春节前按艺术兵形式当兵,8月份不用通过参加考试直接上白某恩医学院,大专,文职干部,并说尽快把钱汇过去,他把刘某甲说的告诉了王××,王××问他有多大把握,他告诉王××说,刘某甲是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的大校,应该没有问题。2月7日,王××和李某以及李某的妻子、女儿一起到他单位找他,并把21万元的现金交给他,他给王××打了收条,8日,他给刘某甲联系,刘某甲让他把21万元打到农村信用社的帐号上,户名是谢××,刘某甲给他发信息款已收到。接下来就等消息。以后他就催刘某甲,刘某甲说正月十五办,从正月十五推到三月份,三月份推到六月份,六月份推到八月十五,再给刘某甲联系,刘某甲就不再接电话了,就一直发短信联系,一直到现在还是用信息联系说这几天就办好了。

4、证人王××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衡某、被害人李某的证言、陈述相一致,并且能够相互印证。

5、证人于某某证实,2008年秋,他到新郑找衡某玩,衡某有两张枣园票,刘某甲知道后就带着老婆,两个女儿跟着他也去了,到了之后,他把刘某甲介绍给了衡某,并介绍说刘某甲在预备役工作,大校军衔,之后刘某甲和衡某他们之间经常联系,一直到2010年8月15日左右,衡某打电话说,刘某甲以能够安排女兵上大学的方式骗走其战友的现金21万元。

6、证人谢××证实,她有三张银行卡,其中一张是农村信用社的卡,刘某甲一般都是用的这张卡,说是养蜂打钱用的。不知道是谁存进去的钱,平时有人往里边汇钱,也不知道是谁。

7、证人刘××证实,2010年春节前,刘某甲问他能否托他大哥刘某乙的关系走女兵,他就拒绝说刘某乙那走不成,他也知道刘某甲好给人家跑事,他就告诉刘某甲说郑州有一个叫周振富的有关系走女兵,刘某甲就给他说巩义有一个叫李某琪的女孩长得漂亮,吹拉弹唱都会,让他给老周推荐一下,刘某甲用手机给他发短信,介绍了李某琪的简历,他告诉刘某甲如果李某琪是专业的,请拿钱了,不是专业的就不要花钱了,刘某甲说是专业的,还给他汇了8万元钱,老周的朋友说不是专业的办不成,他就将8万元于2010年8月18日汇给了刘某甲,汇到刘某甲老婆谢××的帐户上了。

8、证人刘某乙证实,刘××没有给他说过安排学生上白某恩医学院上学的事。

9、书证,证人衡某、王××二人为李某打21万元的收条。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以能够办理当兵上军校、找工作的名义诈骗他人的钱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相互佐证,辩护人辩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辩称已给白某办成当兵的事,其他均是中间人,不存在诈骗,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马某现金人民币11万元,退赔被害人白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2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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