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勾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缺席)。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缺席)。
被告:徐某,女,汉族(缺席)。
原告勾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9月1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其它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勾某诉称,2010年7月份经人介绍同被告张某乙相识,2011年1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同居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同居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2011年4月29日和被告张某乙吵了几句嘴,被告张某乙回娘家至今未归,直至现在一个电话也没有打过。原告与被告实在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无奈诉至法院,望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缺席开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勾某与被告张某乙在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被告接受了原告定亲彩礼x元,给原告造成了家庭困难,原告举出了相关证据。在2011年4月间,原告勾某与被告张某乙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张某乙回娘家同原告分居。原告勾某感到和好无望,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徐某返还彩礼x元。
本院认为,原告勾某与被告张某乙订立婚约举行婚礼,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同居后发生矛盾,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举出了证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已同居,应部分返还彩礼x元的80%为x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徐某返还原告勾某彩礼钱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徐某承担。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杜建祥
审判员徐某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