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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7月8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X、王某X、付XX、杨X、邓某(五人已判刑)到林州市第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东岗机械铸造厂)盗窃汽车铸造配件30件后,付XX打电话让杨XX(已判决)从林州市租车回东岗,将其盗窃的汽车配件拉到林州市X村李XX(已判决)的废品收购站卖掉。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铸件价值为2702元。

二、2008年7月9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邓某、王某X、原XX、付XX、王某X、杨X、王某X、秦XX(八人已判决)到林州市第二汽车铸造有限公司(东岗机械铸造厂)铸造车间盗窃汽车底盘铸件94件,当盗出墙外准备运走时被人发现后逃跑。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84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X的陈述、证人邓某、王某X、王某X、原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其家属已将盗窃财物价值2702元退还被害单位。

2、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2月11日被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7年12月11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07年12月24日起至2008年12月23日止。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配合公安机关,规劝、陪同犯罪嫌疑人杨X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林州市公安局为其办理监视居住,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合法传唤不到案,林州市公安局对其上网追逃。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林州市公安局为其办理监视居住,2011年8月11日早,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到其家中检查时,王某某家中无人,后联系到被告人王某某,其称第二天回来,公安民警8月12日下午到林州市公安局门口等民警,王某某如约到达,公安机关当天对王某某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7)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到案证明、交领款手续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且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本院(2007)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原判缓刑释放前已羁押3个月零1天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高洁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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