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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因盗窃于2004年11月25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4月9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2月14日由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听说马xx在找他要账,遂从家中携带一把铁拆锨到西峡县X区一烧烤摊找到马xx,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中,赵某赵某张某、马xx砍伤。

经鉴定:张某面部锐器创伤及右眼眶壁骨折均属轻伤、面部创伤后所留疤痕属轻伤。

马xx左前臂锐器创伤属轻微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马xx、张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0.8万元和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马xx的陈述,证人赵某、王某、徐xx等人的证言,西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某、收条、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赵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涛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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