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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6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指控,2010年5月12日22时许,豫x运输货车老板陈某与豫x运输货车老板石××各自押着自己的货车在确山县X镇107国道任店超限站因向超限站交费多少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引起打架。陈某用自己车上的撬杠朝石××左腰部夯了两下,将石××打伤,经法医鉴定石××的伤情为重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现场照片,确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身份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石全多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22时许,豫x运输货车老板陈某与豫x运输货车老板石全多各自押着自己的货车在确山县X镇107国道任店超限站因向超限站交费多少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引起打架。陈某用自己车上的撬杠朝石××左腰部夯了两下,致石××脾脏破裂,行脾脏切除自体脾移植术,经法医鉴定石××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人与被害人石××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石××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陈某,证人李××、李×、王××、江××、张×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确山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伤)鉴(法)第(2010)X号、X号法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石××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配合家人对被害人石××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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