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匡某某,女。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匡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5月,双方均外出务工。2008年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被告间失去联系,原告故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非法同居关系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但双方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16日被告生男孩杨某仁,X年X月X日生女孩杨某雨。现被告下落不明,两孩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
以上事实,有光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属人民法院调整的范围,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调整。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孩子,可判令两个非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自理,特被告出现后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男孩杨某仁、女孩杨某雨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暂自理;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陈霖
代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易善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