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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诉被告李某、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某:陈某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彦超),男,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某诉被告李某、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某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13日以公告方式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其它法律文书。于2011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陈某学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李某、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陈某学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某用本村X组机井浇地,水泵是原某本人的。原某浇完地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接着浇地。刘某某浇完地后往外拔水泵时拔不出来了。原某同刘某某岳父协商找人修井拔泵,该摊钱摊钱,原某找了捞泵的李某,交了捞水泵费210元。紧接着X组浇地,方知水井因捞水泵已毁,不能继续使用。原某拿出5000元赔偿第九生产队,同几被告协商没有达成协议。因原某水泵也被拔坏,修水泵又花销350元。特别是捞水泵的被告李某捞出水泵后收了费210元,拔坏了水泵,捞坏了水井,使原某本人受到经济损失5560元。几位浇地的被告同时都是受益人。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某经济损失556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某先找的郭村捞的泵,没捞出来。第二天早上原某给被告李某打电话让被告捞泵,在捞水泵的过程中原某及其他被告往井里坠锥杆才打通了井管,将水泵提出来,当时水泵已经损坏。随后,原某主动支付被告李某200元,还说辛苦了加10元的烟钱,共210元。井坏与被告李某无关,责任不在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刘某某是最后一个浇完地的,被告刘某某还没浇完原某就去了,浇完后拔水泵时原某也在场,水泵没拔出来。浇地的井是第九生产队的,经协商,让第九生产队将原某的水泵钱摊出来,不再给原某捞泵了。钱还没摊原某就找了捞泵的,最后捞泵的是李某,在被告李某的指导下用铁杆才将水泵捞出来。被告刘某某是帮忙的,被告刘某某没责任,被告刘某某不赔偿。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某浇完地后是被告陈某某家浇的,被告陈某某浇完后是陈某某浇的。原某叫被告陈某某去帮忙拔水泵,被告陈某某还对原某说井是第九生产队里的,水泵拔不出来就别拔了,第九生产队里给原某摊出来水泵钱,原某不同意。原某就找人捞水泵,最后在被告李某的指导下将水泵捞出来了。被告陈某某对井的损坏不赔偿,由被告李某赔偿,对修水泵的费用不赔偿。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陈某某浇完后是陈某某浇的,被告陈某某浇完后是刘某某浇的,后来水泵拔不出来了。在被告李某的指导下,被告李某咋说就咋捞,将水泵捞了出来,又下水泵浇地,抽出来的都是黄沙,井坏了。被告陈某某和陈某某的意见一样,对井的损坏不赔偿,由捞泵的赔偿,对修水泵的费用可以赔偿。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某陈某学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系同村。在2011年3月18日,原某用本村第九生产队机井浇地,水泵是原某本人的,原某浇完地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接着浇的地。刘某某浇完地后往外拔水泵时却未拔出。原某就请了被告李某捞泵,并交了捞泵费210元,最后经李某将水泵捞了出来,但紧接着下水泵浇地时抽出来的都是黄沙,该井已坏。当时原某同几位被告协商赔偿给其第九生产队重新打井费用,双方并没有达成协商,原某自己赔偿给其9队5000元用于重新打井。因原某水泵被拔坏,修水泵花费350元,原某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捞水泵费210元,毁井补偿费5000元,水泵修理费350元,共计5560元。

本院认为,原某陈某学、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均使用原某陈某学的水泵浇地,在浇完地后原某的水泵掉到井中,经被告李某将水泵捞出。被告李某收原某陈某学捞水泵费210元,在水泵捞出后就发现该水井损坏。原某赔偿给第九生产队5000元用于重新打井。被告李某做为捞井的技师对该井的损坏应负主要责任,对原某赔偿给第九生产队5000元承担80%即4000元,被告李某返还原某4000元。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均使用原某陈某学的水泵浇地,均系受益人,对原某赔偿第九生产队5000元承担20%即1000元,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返还原某1000元。原某水泵维修费350元,捞水泵费210元共计560元,原某应自己承担。被告李某、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主张没有举出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某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返还原某4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返还原某1000元。

三、驳回原某及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原某负担10元,被告李某负担30元,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杜建祥

审判员曹新景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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