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项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晓科、许某、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被告项某以其子有病急需用钱为由,从她那里借款x元,并承诺两个月就归还,但之后被告项某离婚离家出走,他找被告项某丈夫薛某讨要,被告薛某以他已与项某离婚为由拒不偿还,无奈之下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薛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他的儿子并没有生病,也无需借款,另外该债务是项某借的,他并不知情,他与项某离婚协议约定,凡是项某在外的借款他不知情的由项某承担,因此该债务不应由他承担。
被告项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以证明项某借原告李某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薛某与项某已经于2010年10月27日离婚,并对子女及财产、债务作出处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的款,他不应当承担。被告项某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薛某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离婚协议书虽对债权债务作出约定,但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不能证明被告无还款的义务。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被告项某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及被告项某于2010年9月11日(二0一0年农历八月初四)借原告李某现金x元的事实;被告薛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项某于2010年10月27日离婚,其于2010年4月30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对财产、债权债务作出分割,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能够反映部分案情事实,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薛某与被告项某原系夫妻关系,经双方协商于2010年10月27日离婚,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项某以其子有病需看病为由,于2010年9月11日借原告李某现金x元并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壹万元正(x元)借款人:项某农历:2010.8.初4中证人:许xx”。被告项某离婚后出走,原告李某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遂诉某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其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另查明:被告项某与被告薛某在办理离婚手续之前于2010年4月30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作出约定“女方瞒着男方在外的所有债务男方俱不知情,由女方本人承担。经男方为其母亲和儿子看病所欠的2万元债务有男方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项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为其出具借条,该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李某与被告项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请求应当支持。被告薛某虽辩称该借款是项某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且他与项某之间有离婚协议对债务承担已作出约定,该债务不应由他承担,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双方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够对抗债权人,故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项某、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现金x元,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某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常卢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