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8时30分,被告人靳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X镇X村张西组路段,与同向步行的江XX相撞,造成江XX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8时30分,被告人靳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X镇X村张西组路段,与同向步行的江XX相撞,造成江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江XX的伤情为重伤。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靳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靳某某与江XX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XX、张XX等证言予以证实,且有内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靳某某均无异议,可做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已赔偿。适用于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依法维护良好的社会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