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5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3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3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7月12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於某某,曾用名於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3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7月12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於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密谋合伙开设赌场,之后再胡某某的授意下,袁某某又联系被告人於某某、马刚鹏(另案处理)共同开设赌场,多次组织人员赌博。
1、2010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於某某、马刚鹏先后两次组织30余名参赌人员窜至内乡县X镇X村东沟组,提供场地和赌具赌博,“抽水”获利2000余元,赃款由胡某某、袁某某、於某某、马刚鹏四人分肥。
2、2010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於某某、马刚鹏组织20余名参赌人员窜至内乡县X镇X村李某组,提供场地和赌具赌博,“抽水”获利2000余元,赃款由胡某某、袁某某、於某某、马刚鹏四人分肥。
3、2010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於某某、马刚鹏组织20余名参赌人员窜至内乡县X镇X村马湾组,提供场地和赌具赌博,“抽水”获利6000余元,赃款由胡某某、袁某某、於某某、马刚鹏四人分肥。
4、2010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於某某、马刚鹏先后两次组织20余名参赌人员窜至内乡县X乡X村袁某某老家,提供场地和赌具赌博,“抽水”获利8000余元,赃款由胡某某、袁某某、於某某、马刚鹏四人分肥。
5、2010年4月,被告人袁某某、於某某、杨晓华(另案处理)先后三次组织20余名参赌人员窜至内乡县X村烟站,提供场地和赌具赌博,“抽水”获利x余元,赃款由胡某某、袁某某、於某某、马刚鹏、杨晓华五人分肥。
6、2010年四五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游立恒(另案处理)经内乡县X镇一赌场主薛康乐(另案处理)同意,向该赌场参赌人员“放冲”两次11万元,获利5500元,赃款由胡某某、游立恒二人分肥。
以上,三被告人共同组织赌博11次,非法获利9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放冲”两次,共11万元。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於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於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密谋合伙开设赌场,之后再胡某某的授意下,袁某某又联系被告人於某某、马刚鹏(另案处理)共同开设赌场,多次组织人员赌博。
1、2010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於某某、马刚鹏先后两次组织30余名参赌人员窜至内乡县X镇X村东沟组,提供场地和赌具赌博,“抽水”获利2000余元,赃款由胡某某、袁某某、於某某、马刚鹏四人分肥。
2、2010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於某某、马刚鹏组织20余名参赌人员窜至内乡县X镇X村李某组,提供场地和赌具赌博,“抽水”获利2000余元,赃款由胡某某、袁某某、於某某、马刚鹏四人分肥。
3、2010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於某某、马刚鹏组织20余名参赌人员窜至内乡县X镇X村马湾组,提供场地和赌具赌博,“抽水”获利6000余元,赃款由胡某某、袁某某、於某某、马刚鹏四人分肥。
4、2010年3月,被告人袁某某、於某某、马刚鹏先后两次组织20余名参赌人员窜至内乡县X乡X村袁某某老家,提供场地和赌具赌博,“抽水”获利8000余元,赃款由胡某某、袁某某、於某某、马刚鹏四人分肥。
5、2010年4月,被告人袁某某、於某某、杨晓华(另案处理)先后三次组织20余名参赌人员窜至内乡县X村烟站,提供场地和赌具赌博,“抽水”获利x余元,赃款由胡某某、袁某某、於某某、马刚鹏、杨晓华五人分肥。
6、2010年四五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游立恒(另案处理)经内乡县X镇一赌场主薛康乐(另案处理)同意,向该赌场参赌人员“放冲”两次11万元,获利5500元,赃款由胡某某、游立恒二人分肥。
以上,三被告人共同组织赌博11次,非法获利9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放冲”两次,共1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5月2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於某某供述、证人杨晓华、符某某、何某某、郭某某、赵某某、樊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拍照、内乡县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证明内容客观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出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於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胡某某为他人赌博活动提供赌资,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袁某某、於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袁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於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国旺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