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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X物业有限公司诉上海XX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

法定代表人蒋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陈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X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陈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XX、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上海市XXX物业管理选聘小组签订了《XXX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系上海市XXXX套房屋的的产权人,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x.78。要求判令被告交付物业管理费x.78元并支付利息x.9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的32套房屋的产权确实在被告名下,但这32套产权房欠缴的物业费应当计算至20XX年X月XX日,因为选聘小组和原告签订的第二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无效的,理由是:签订该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选聘小组的成员不具代表性,一部分成员已经不是业主,其余成员的产权房在整个大楼中所占比例不超过10%;且选聘小组未将相关内容公告或告知所有业主,选聘小组在第一次签订合同时履行了一定的程序,但在第二次签订合同时,相关的程序都没有进行过,造成业主对于选聘工作无反映权,故原告依据该份合同来收取物业费是无依据的。另外,原告未公示物业费的使用情况等,侵犯被告方的知情权;原告与选聘小组签订的合同中有关物业费收费的单价过高,被告同意从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按照每月每平方米7元的价格支付X楼产权房的物业费和利息;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还存在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情况,现在八楼大部分都用作仓储,卫生设施缺失,八楼的公用走道由于进出货物每周至少有两天会被堵塞;电梯经常因为故障造成停用;七楼没有空调,是作为仓库使用的,且有两间卫生间被物业用于对外出租盈利,但原告仍按照办公楼标准收费;整栋楼还有违章建筑和T字房被原告用于对外出租盈利,也未经被告等业主同意;原告出租电子广告,也未经被告同意;整栋楼的保洁做得不到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XX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X(建筑面积154.71平方米)、X(建筑面积161.18平方米)、X(建筑面积192.74平方米)、X(建筑面积129.01平方米)、X(建筑面积169.72平方米)、X(建筑面积232.89平方米)、X(建筑面积304.59平方米)、X(建筑面积157.39平方米)、X(建筑面积160.79平方米)、X(建筑面积232.87平方米)、X(建筑面积284.63平方米)、X(建筑面积77.26平方米)、X(建筑面积184.51平方米)、X(建筑面积141.70平方米)、X(建筑面积43.71平方米)、X(建筑面积69.03平方米)、X(建筑面积94.61平方米)、X(建筑面积94.17平方米)、X(建筑面积60.64平方米)、X(建筑面积93.98平方米)、X(建筑面积94.88平方米)、X(建筑面积163.14平方米)、X(建筑面积80.70平方米)、X(建筑面积24.06平方米)、X(建筑面积20.09平方米)、X(建筑面积1057.12平方米)、X(建筑面积216.50平方米)、X(建筑面积205.79平方米)、X(建筑面积196.82平方米)、X(建筑面积43.41平方米)、X(建筑面积68.55平方米)、X(建筑面积18.04平方米)商铺的产权人。为解决XXX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根据商厦业主要求通过市场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的呼声,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会同上海市闸北区X街道办事处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X日分批召开业主座谈会,经与会业主提议,以及通过公示和公告,统一成立了商厦物业管理选聘小组,负责商厦物业管理选聘工作。XXX物业管理选聘小组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公司,最终,原告上海XXX物业有限公司成为中标单位,20XX年X月XX日,原告与XXX物业管理选聘小组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XXX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X日;服务费标准为,商业物业,每月每平方米28元;办公楼,每月每平方米24元;空置物业,每月每平方米14元。20XX年X月X日,XXX物业管理选聘小组又与原告续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费标准未改变,管理期限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X日。

被告所属32套商铺中,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期间的使用状况为,X商铺用于办公,X商铺用于商业经营,其余商铺为空置物业。被告未支付的32套商铺物业管理费的具体时间和数额为,X商铺,被告未支付20X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的物业管理费x.71元;X商铺,被告未支付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的物业管理费x.18元;X商铺,被告未支付20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的物业管理费x.74元;X商铺,被告未支付20X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的物业管理费x.45元;X商铺,被告未支付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的物业管理费x.28元;X商铺,被告未支付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的物业管理费x.36元;X商铺,被告未支付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的物业管理费x.59元;X商铺,被告未支付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的物业管理费x.24元;X商铺,被告未支付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的物业管理费x.78元;X商铺,被告未支付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的物业管理费x.87元;X商铺,被告未支付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的物业管理费x.63元;X商铺,被告未支付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的物业管理费x.26元;X商铺,被告未支付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的物业管理费x.24元;X商铺,被告未支付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的物业管理费x.80元;X商铺,被告未支付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的物业管理费6119.40元;X商铺,被告未支付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的物业管理费x.03元;X商铺,被告未支付20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的物业管理费x.72元;X商铺,被告未支付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的物业管理费x.17元;X商铺,被告未支付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的物业管理费x.96元;X商铺,被告未支付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的物业管理费x.98元;X商铺,被告未支付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的物业管理费x.86元;X商铺,被告未支付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的物业管理费x.80元;X商铺,被告未支付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的物业管理费3389.40元;X商铺,被告未支付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的物业管理费1178.94元;X商铺,被告未支付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的物业管理费236.26元;X商铺,被告未支付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的物业管理费x.24元;X层X商铺,被告未支付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和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的物业管理费x.17元;X商铺,被告未支付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的物业管理费7202.65元;X商铺,被告未支付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的物业管理费x.88元;X商铺,被告未支付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的物业管理费2430.96元;X商铺,被告未支付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的物业管理费959.70元;X商铺,被告未支付20X年X月X日至20X年X月X日的物业管理费1262.80元。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支付32套商铺的物业管理费x.0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被告提供的选聘小组成员组成的公告、选聘规则草案、物业管理征询表、意见征询方式的公告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XXX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为解决XXX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有关部门根据业主提议,组成物业管理选聘小组,并以招投标方式选聘原告对XXX进行物业管理,此举维护了业主的利益,而选聘小组与原告约定的物业费标准亦属合理范围之内,原告上海XXX物业有限公司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有权收取对价,业主亦应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依合同收取被告的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x.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可以采纳。被告的辩解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尚不足以成为其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X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x.05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XXX物业有限公司承担1391.80元,被告上海XX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承担x.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钱萍

代理审判员樊水玉

书记员朱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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