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豫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凤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周口市环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口豫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深公司)与被告周口市环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豫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巴凤看,被告环球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深公司诉称,我公司在川汇区X路有办公楼一座,除自用外另租给四个单位使用。2007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全管理合同书,把整个办公楼的物业管理交给了被告。我公司每月向被告交物业管理费3000元。2007年5月7日夜,由于被告未尽管理职责,致使租赁我公司办公楼的安邦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三台电脑和四台显示器被盗。由于公安机关未破案,安邦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将我公司及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安邦公司损失。我公司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环球公司辩称,室内盗窃不属于物业管理的范围,环球物业无过错,已尽到了安全管理的义务;盗窃案件公安机关未侦破,不排除监守自盗的可能;就算案件是真实的,由于我方无过错只承担适当的经济补偿责任。
经庭审查明,原告豫深公司在本区X路有办公楼,除自用外另租赁给四单位使用,2007年2月11日原告将该楼的物业安全管理交给被告环球公司,双方签订了《安全管理合同书》,约定:被告承担24小时对原告办公楼的安全管理工作,期限从2007年2月11日至2008年2月10日止,每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安全管理费3000元,院内原告的财物被告人员应严格看管,如发生丢失被盗,应及时保护好现场并通知原告主管人员,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堪查,确属丢失被盗造成财物损失的,根据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乙方承担折旧的70%,2007年5月7日,该办公楼租赁客户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办公楼内的三三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四台惠普K260台式电脑液晶显示器被盗。豫深公司先向安邦公司赔付5000元,后又经本院(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豫深公司赔偿安邦公司经济损失x元。2008年5月10日豫深公司向安邦公司履行了全部赔偿款。原告赔付后向被告追偿至法院,经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豫深公司丢失的四台惠普液晶显示器、三台惠普显示器估价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全管理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履行。根据该《安全管理合同书》的约定:如发生财物丢失被盗,造成财物损失,应根据物价部门核准价格承担折旧的70%,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应支付物价部门核准价x元的70%即x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属原始报价与被告所签合同约定不符,对超出合同约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环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口豫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物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元,原、被告各承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蔡某青
审判员晋京豫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