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梁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梁某之父。
原告饶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梁某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镇××巷×号。
委托代理人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略),系辛××之父。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某、梁某、饶某与被告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简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跃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辛××的委托代理人辛××、被告××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2月26日13时许分,被告辛××驾驶神龙富康轿车与原告梁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202省道99km+150m处发生相撞,致梁某受伤,被送往大荔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拇趾开放性骨折,头皮裂伤,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x.44元,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并预计后续治疗费x元,肇事车辆陕x号小轿车在被告××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辛××赔偿医疗费x.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伤残赔偿金x元,继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5940元、护理费5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6.1元、鉴定费1500元、交某、复印费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54元,并要求被告××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辛××辩称,原告所述发生肇事属实,对交某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我没有异议,因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对原告的赔偿问题,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梁某和被告辛××发生肇事的事实以及交某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总结算票包含门诊票据,原告不应该重复请求。外购药要有医嘱、有外购处方,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过高,以每天37天为宜,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按60元计算予以认可。交某没有正式合法的票据,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相应的户籍证明,对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没有异议,但鉴定的后继医疗费x元应根据事故责任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13时许分,被告辛××驾驶陕x号神龙富康轿车沿大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2省道99km+150m处时,与原告梁某驾驶的由西向东上大华公路的陕x号邦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梁某受伤,大荔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荔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辛××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被送往大荔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拇趾开放性骨折,头皮裂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x.44元,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梁某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预计为x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辛××经大荔县交某大队付给原告梁某人民币x元,并通过家属支付原告梁某医疗费6580元,计x元。
又查明,2011年1月11日,陕x号轿车在××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未办理不计免赔,保险期为一年。
再查明,原告梁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饶某X年X月X日出生,夫妻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身某、户口薄复印件、官池镇X村委会证明、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1)临鉴字第L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辛××提供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辛××驾驶陕x号轿车发生肇事致原告梁某受伤的事实存在,大荔县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做出的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陕x号轿车在××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而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责由被告××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5%免赔率后予以赔偿。对××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按合同约定赔偿后的其余部分由被告辛××承担。对于原告梁某请求的赔偿部分,合理的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不予支持。原告梁某的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予以计算。其损失为医疗费x.44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医疗费x元,原告的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5940元(62天+37天×60元)、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3720元(62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62天×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某450元,被告××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认为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但根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出院、复查,以及伤残评定的实际情况分析,该请求应予以支持。鉴定费1500元,应予认定,复印费36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梁某的抚养费为948.5元(3794元×5年×20%÷4人),原告饶某的抚养费为1517.6元(3794元×8年×20%÷4人)。原告还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评定的结论,以3000元为宜。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5940元、护理费3720元、交某450元,原告梁某的抚养费948.5元,原告饶某的抚养费为151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x.1元。对于原告其余的医疗费x.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后续医疗费x元,共计x.44元,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后扣除15%免赔率,由被告××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对被告××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免赔部分由被告辛××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5940元、护理费3720元、交某450元,梁某的抚养费948.5元、饶某的抚养费15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x.1元。
二、原告梁某的剩余医疗费x.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后续医疗费x元,合计x.44元,由被告××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x.2元,被告辛××承担5024.5元(已付x元)。
三、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辛××承担1050元,原告梁某承担4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大荔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大荔县支行,帐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由三原告负担122元,由被告辛××负担2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跃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