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X区。系受害人王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籍贯住(略),系王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赵某,王某母亲。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王某之母。
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乐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司机,陕西省白河县X村X组。
原审被告人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白河县人,初中文化程某,司机,住(略)。2009年12月21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白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河运输公司)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明某,经理。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代码(略)-2。
负责人刘某,男,经理。
第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余某,经理。
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王某、卢某诉被告人程某、被告乐xx、被告白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人乐某要求追加的第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王某亲属应获得安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x×20年×80%)、被抚养人卢某儒生活费x.40元(3349×16×80%÷4)、车辆损失x元(x×80%)【已付x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程某、乐某、白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王某、卢某及被告乐xx不服,赵某、王某、卢某以原判按农村户口给卢某儒计算生活费不对,应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应判决除被告人程某外的其他被告人给其承担x元精神抚慰金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乐某以应该判程某和受害者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责任比例为70%和30%;改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旬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某勇
审判员王某花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