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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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方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3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丁栾镇蓝天托运部门口处,撞住行人张XX,造成车辆损坏、张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后被群众拦截抓获。2009年12月6日,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就没撞住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证据不足,建议判决被告人张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3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垣县X镇蓝天托运部门口处,撞住行人张XX,造成车辆损坏、张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后被追赶上的群众抓获。经鉴定,张XX系头面部受伤后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2009年12月6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垣县公安局交通尸检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证明,长垣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河南宏力医院出诊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证人崔XX、崔XX、崔XX、崔XX、逯XX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张XX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关于其就没撞住人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建议判决被告人张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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