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4日4时52分,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长北线70K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赵留记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津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袁某某到延津县交警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延津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鲍天松、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辨称,原审量刑重,应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辨护理由经查,原审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辨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卫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