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恩,公司法律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
原告河南宏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郑州师专经管学院楼”工程提供商品砼,价格按当月市建委指导价下浮24%计算;同时合同约定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供应商品砼价值共计x.45元,被告共支付砼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迟迟不予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只好诉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45元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8月20日《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双方义务及违约责任,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二、原告向被告供货发货单一组及供料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价值x.4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合同真实并已得到履行,但原告诉称的供货量不实,有些供料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的职工签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没有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些供料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的职工签的,被告并未违约。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某,确认事实如下:
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郑州师专经管学院楼”工程提供商品砼。数量按实际供应量计算;价格按市建委当月指导价下浮24%计算,付款方式为供方供至工程主体结顶后40天内将全部砼款结清。在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6款约定“需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如逾期付款则视为违约,则需方不再享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发布的月份指导价优惠,所有用砼按市建设工程进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第八条第2款约定“需方不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的,除不能享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发布的月份指导价优惠,所有用砼按市建设工程进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同时还要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12月2日,原告共供给被告商品砼3800.21m³,按基准价计算共计价款x.45元;到2009年11月3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价款x元,此后未再付款,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混凝土送到工地后由被告工地的某一具体人员签收,被告对路金水、贾增喜签收的发货单予以认可,对其它发货单认为非被告人员签收,但在路、贾二人签收的发货单和其他二人签收的发货单上收货单位均为被告,均有曹XX汽车泵的签章或李XX的签名,时间相间,同一车号几人均签收过。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商品砼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不再享受优惠价格、按基准价支付未付货款x.45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不当,应按合同总价款x.45元的20%计算。被告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有些混凝土非被告签收的辩解无证据和事实依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45元;支付原告违约金x.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王志军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