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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诉被告济源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济源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法定代表人贺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于某诉被告济源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2年2月8日依法向被告市医保中心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2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市医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其于2006年7月5日在济源煤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工作时,被撞伤导致右小腿截肢,2006年7月25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为五级伤残。2007年4月26日,市医保中心为其安装了钛合某小腿假肢,安装后,因质某存在问题,其向市医保中心反映,市医保中心不予理会,为解决行走问题,2008年5月其自己安装了价值x元的假肢。依据规定,假肢三年更换一次,现在到了假肢更换时间,2011年9月8日,其向市医保中心提出《支付更换右小腿假肢费用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书》,市医保中心于2011年9月8日收到申请,未在60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请求判令市医保中心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的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医保中心辩称,根据《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其单位为于某配置了假肢,但于某2008年5月私自更换了假肢。2008年11月1日起双方之间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对于某提出的申请未予答复。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其2011年9月8日于某向市医保中心提交的申请书一份。

2、其邮寄申请书的快递回执详情单。

被告市医保中心对原告于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于某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某、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过举证、质某、认证,结合某审中各方各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8日,于某向市医保中心提出了《支付更换右小腿假肢费用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书》,市医保中心于2011年9月9日收到,但未予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市医保中心是办理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对职工申请的关于某会保险待遇支付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本案中,市医保中心收到于某要求支付更换假肢费用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未履行法定职责予以处理,其行为违法。于某要求市医保中心对其申请的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济源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于某申请的支付更换右小腿假肢费用工伤保险待遇的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忠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孔祥海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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