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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4,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4,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3年4月,因民生巷•地母亭片区旧城改造,原告所有的原渝中区地母亭X号私有房屋35平方米由重庆市市级机关公房管理处开发拆迁,该项目后由被告受让并由该公司承担拆迁安置责任。2000年9月,被告将原告安置在渝中区X巷X号7-X号房屋,原告与被告就该房屋进行了产权调换并付清所有款项,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略)-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只是由于该房屋被被告作贷款抵押,被告未能及时给原告办理权证,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原有重庆市X区地母亭X号私有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5平方米)。因下安乐洞片区改造建设,该房屋属拆迁范围。1993年4月,拆迁人重庆市市级机关公房管理处(下称机关公房处)与李某甲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机关公房处拆除该房屋后于1997年8月27日原地安置李某甲,并由李某甲对安置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该协议签订之日,李某甲即缴纳了安置房屋的产权调换费用6125元。其后,机关公房处将上述片区开发建设权转移给了某某公司,并由某某公司承担对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义务。2000年9月13日,某某公司与李某甲签订《民生巷片区拆迁户申请要求超间安置协议》,约定该公司安置给李某甲三室户型住宅,并由李某甲向某某公司缴纳超建筑面积安置费用x元。当月19日,某某公司将(略)-X号住宅房屋安置交付给了李某甲,李某甲也向某某公司付清了约定的全部款项。但是,因某某公司2000年8月向银行借款,该房屋被作为担保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导致某某公司至今未给李某甲办理该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民生巷片区拆迁户申请要求超间安置协议、分房通知单、收某、房屋档案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民生巷片区拆迁户申请要求超间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将(略)-X号房屋安置给原告并进行产权调换后,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产权调换的全部费用,故被告依法负有为原告办理该安置房屋房地产权证的义务。尽管被告将该房屋设定了抵押并进行了登记,但这并不能免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地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李某甲办理(略)-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本案受理费四十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彬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渝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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