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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高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外号:芳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高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10月12日早上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高某、刘某预谋后,在河南省封丘县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边××家中,将其金银花298斤盗走,价值x元。

2、2009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高某、刘某预谋后,在河南省封丘县X镇X路,撬开被害人范××的仓库门锁,将其聚乙烯醇涂料10袋盗走,价值1800元。

案发后,被盗4包金银花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家属退出赃款1800元,已发还被害人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图,新乡市公安局关堤派出所的证明,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边××、范××的陈述,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高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较重,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关于量刑重及是从犯的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其量刑也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张某某、刘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卫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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