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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吴怀选,河南省律师协会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省律师协会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30岁。

被告唐某,男,成年。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怀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被告高某某和被告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崔某某于2008年9月17日受雇于二被告设立的郑州市管城区创凯门窗加工厂从事管理工作。2008年9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左手食指断离,后被送往郑州市管城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手食指断离伤、左手中指切割伤。原告住院12天,出院后一直治疗至今。2009年2月23日,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一般性医疗依赖。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510.72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伤残鉴定费1250元,共计x.35元。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被告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崔某某受聘于被告高某某设立的个体工商户郑州市管城区创凯门窗加工厂从事管理工作。2008年9月25日下午,原告崔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管城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崔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左手食指离断伤、左手中指切割伤。原告崔某某于2008年10月6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为:院外保持创面干燥、定期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崔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409.14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2009年2月18日,河南省律师协会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崔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09年2月20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崔某某的伤残程度评为九级伤残;(二)崔某某评残后存在一般性医疗依赖,后续治疗每月约需300元左右,时限暂定为二年。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崔某某花费鉴定费1250元、放射费50元。

另查明:原告崔某某系江苏省南通市X镇居民,原告崔某某与前妻何亚美育有一子,X年X月X日出生,名叫杨振勇;父亲崔某法,X年X月X日出生,现年71周岁;母亲施惠芳,X年X月X日出生,现年69周岁;姐姐崔某兰和弟弟崔某均已成年。

以上事实有郑州市管城中医院出具的崔某某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郑州市管城中医院出具的x号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x医疗费票据;南通市公安局新开派出所于2008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2月20日出具的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2009年2月26日出具的郑州市管城区创凯门窗加工厂注册信息查询单;视听资料一份;崔某某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病历;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受聘于个体工商户郑州市管城区创凯门窗加工厂从事管理工作,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证人郁某某证言和原告崔某某提供的视听资料可以证明郑州市管城区创凯门窗加工厂和原告崔某某存在雇佣法律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崔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被告高某某作为郑州市管城区创凯门窗加工厂的业主应当对原告崔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某某并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高某某和被告唐某系夫妻关系或者原告崔某某受雇于被告唐某的证据,对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崔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崔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409.14元已由被告垫付;原告崔某某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共花费558.7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或病历以证明该项支出是治疗其左手伤情的花费;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崔某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伤情支付放射费50元系必要费用。因此,被告高某某应向原告崔某某支付医疗费50元。对原告崔某某主张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崔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崔某某住院12天,每天按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关于原告崔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住院12天,每天按15元计算,营养费为180元。关于原告崔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原告崔某某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但根据原告崔某某的伤情,本院酌定在原告崔某某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河南省公安厅公布的《二○○七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由此计算出原告崔某某的护理费为510.7元。关于原告崔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崔某某住院治疗12天,根据原告崔某某的伤情和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出院后误工的时间为30天,原告崔某某误工的时间共计42天。由于原告崔某某系城镇居民,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原告崔某某的误工费为1653.71元。关于原告崔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崔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24元。关于原告崔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本案致害结果并不严重,且本院已支持残疾赔偿金,对原告崔某某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崔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崔某法现年71周岁,应计算9年;被扶养人施惠芳现年69周岁,应计算11年;原告崔某某有姐弟各一人。结合原告崔某某的伤残程度,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99元。关于原告崔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参照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建议书,后续治疗时间本院酌定为两年,每月治疗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因此,后续治疗费为7200元。关于原告崔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250元,该项支出是查明原告崔某某伤情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高某某应当向原告崔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崔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等共计八万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对被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三百八十二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一千八百三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叙明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广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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