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23岁。
被告黄某乙,女,32岁。
被告周某某,男,41岁。
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诉被告黄某乙、周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成公司诉称:原告捷成公司、被告黄某乙于2007年6月27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通黄某乙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现代R225-7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为75万元。被告首付22.5万元,余额52.5万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原告同意作为被告按揭贷款的保证人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周某某向银行出具一份《声明和保证》,愿意为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致使原告分别于2008年11月28日、2008年12月15日、2009年3月24日、2009年5月14日、2009年5月27日、2009年6月26日、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31日、2009年9月28日、2009年10月26日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分别为x.51元、x.17元、x.33元、x.74元、x.32元、x.12元、x.06元、x.49元、x.24元、x.6元,合计x.5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某乙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垫款本息x.58元、滞纳金x.08元(计算至2009年11月5日,以后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黄某乙未答辩。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原告捷成公司(甲方)和被告黄某乙(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现代牌R225-7型号的挖掘机一台,价格为75万元。乙方应于交车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22.5万元,剩余52.5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质量技术标准:供方企业标准(Q/x-2002);违约责任:乙方选择按揭方式购机的,甲方可作为其按揭贷款的保证人,如因乙方迟延偿还按揭贷款致使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垫款,乙方应从甲方垫款之日起每日按甲方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乙方累计两次以上逾期偿还按揭贷款,属于严重丧失信用的行为,乙方同意甲方收回挖掘机,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并按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七计算违约金,并按拖欠垫款数额的百分之一计算诉讼代理费用,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乙方未付清全部货款、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前,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甲方。另外,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运输方式、包装标准、验收标准等条款。2008年1月3日,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原告捷成公司和被告黄某乙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被告黄某乙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借款5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5日。双方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的方式。原告捷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黄某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周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出具一份《声明与保证》,愿意为被告黄某乙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捷成公司依约向被告黄某乙交付了挖掘机,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依约向被告黄某乙发放了借款。但是,被告黄某乙并未按期偿还借款。由于被告黄某乙未能按期还款,致使原告分别于2008年11月28日、2008年12月15日、2009年3月24日、2009年5月14日、2009年5月27日、2009年6月26日、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31日、2009年9月28日、2009年10月26日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分别为x.51元、x.17元、x.33元、x.74元、x.32元、x.12元、x.06元、x.49元、x.24元、x.6元,合计x.5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黄某乙拒不还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捷成公司和黄某乙于2007年6月27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原告捷成公司和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1月3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黄某乙于2008年1月9日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出具的《借据》;周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出具的《声明与保证》;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出具的转账凭条共计12份;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捷成公司和被告黄某乙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与原告捷成公司、被告黄某乙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周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出具的《声明与保证》,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已依约向借款人黄某乙发放了贷款,借款人黄某乙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由于被告黄某乙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捷成公司作为借款人黄某乙的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为被告黄某乙垫付了本息共计x.58元。担保人捷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黄某乙追偿。因此,对原告捷成公司要求被告黄某乙支付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x.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原告捷成公司和被告黄某乙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被告黄某乙延迟偿还按揭贷款致使原告捷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捷成公司有权向被告黄某乙追偿垫款,被告黄某乙应从垫款之日起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捷成公司支付滞纳金。原告分别于2008年11月28日、2008年12月15日、2009年3月24日、2009年5月14日、2009年5月27日、2009年6月26日、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31日、2009年9月28日、2009年10月26日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分别为x.51元、x.17元、x.33元、x.74元、x.32元、x.12元、x.06元、x.49元、x.24元、x.6元。根据垫款的时间和数额以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计算至2009年11月4日的滞纳金为x.08元。从2009年11月5日至付款之日每日按x.58元乘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原告捷成公司、被告周某某为被告黄某乙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贷款分别提供了连带还款保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捷成公司在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对被告黄某乙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原告捷成公司和被告周某某均担。被告黄某乙、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捷成公司的起诉和提交的证据未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十七万八千六百零八元五角八分,并支付滞纳金一万四千九百二十一元零八分(从二○○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每日按照十七万八千六百零八元五角八分乘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
二、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黄某乙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平均分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七十一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叙明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董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