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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甲与娄某丙、娄某丁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娄某甲与被上诉人娄某丙、娄某丁因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曾作出(2010)民前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娄某丙、娄某丁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发回重审。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0)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村民,2007年6月15日,娄某柱与娄某沟村X村集体所有杨坟沟林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的承包人除娄某柱之外还有娄某甲及案外人乔铁如,2009年9月娄某甲在自己认为的承包林地范围内黄秧架沟北开始兴建占地十亩的养羊小区,在用勾机平整土地时,受到娄某丙、娄某丁二人的阻拦。阻拦理由是娄某丁从已故的吕长旺继承人处取得了吕长旺部分荒山的经营承包权,娄某甲所建的养羊小区占用了该荒山的部分经营权,双方对各自的林地界限发生争议。

娄某甲林地所有权人为娄某沟村委会,娄某丁承包林地系该村X组所有,娄某甲主张村X组荒山林地的界限为黄秧架沟流水。娄某丁认为吕长旺的荒山林地的北部界限为公家山并不限于黄秧架沟流水的南侧。2009年5月12日在李家乡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娄某沟村委会与吕长旺之子吕耀武达成一份娄某沟村X组土地的划界协议书。2009年10月6日娄某沟村委会又为娄某甲出具一份材料,否认了前述协议的内容。

原审认为,娄某甲基于其荒山经营承包权受到侵害提起赔偿之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建的养羊小区所在地段系在其承包林地范围之内,其承包地段与对方承包林地的界限不清。2009年5月村委会还在与案外人商议确认村X组林地之间的界限问题,娄某甲主张娄某丙、娄某丁阻拦其修建养羊小区侵犯了其权益,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邮递费100元,由娄某甲承担。

娄某甲上诉称:1、本案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我的承包山为村集体所有,四至清楚。与吕长旺的山处于两个地段,两者以黄秧架沟为界,一在沟南,一在沟北。2、吕长旺在黄架沟处只有一亩左右的灶坑门山,在我的承包山之外,应在我的山以南。3、吕长旺及其子吕耀辉均已去世,如需转让承包权,需全部法定继承人同意,另一继承人吕耀武未在娄某丁与吕长旺之继承人间的转让协议上签字,该转让协议也未有村委会签章,故娄某丁不能取得吕长旺的承包经营权。4、对方存在侵权行为,应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改判。

娄某丙、娄某丁答辩称:依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双方承包的荒山是重叠的,村委会把事实搅乱,我方不构成侵权,至于赔偿问题,对方请求的4万余元,只有对方编写的一纸清单,就说有4万余元的损失,纯属讹人,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双方当事人存在荒山林地的使用权争议,2007年6月15日村委会与娄某甲的林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的范围“南至三队山界限”后有较粗字迹添加语“黄架沟界限”。而对方娄某丁现实际经营的地块也在黄架沟,其北至“公家山”即村X村委会与三队山即三村X组的山具体在哪,争议较大。2009年5月村委会还在与案外人以协议书的形式初步确认村X组林地之间的界限问题,而后的2009年10月6日娄某沟村委会又为娄某甲出具一份材料,单方面否认了前述划界协议的内容,说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清。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此类土地权属纠纷当先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故娄某甲可待政府相关部门确权后证据充分时另行诉讼。至于娄某丁通过转让协议取得经营权问题,非本案审理范畴,在无相关主体要求撤销的情形下,现依法不能直接否认该协议之效力。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0元,由上诉人娄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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