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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郭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彦召,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扈某某,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七公司职工。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召、被上诉人郭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节、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29日16时30分,被告郭某驾驶被告李某的豫x号车行驶至郑州市X路郑供饲料线-2A线杆处停车后开门下车时,与驾驶电动车沿丰乐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赵某相撞。之后原告赵某奇又与同方向行驶的刘慧霞驾驶的被告公交公司的豫x号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赵某受伤。原告赵某受伤后被送往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0月13日,郑州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会阴部撕裂伤;(3)尿道断裂;(4)直肠肛门破裂(肛门缺损);(5)盆骨骨折;(6)头外伤;(7)多出皮肤撕裂伤。原告赵某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18元、交通费14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元。被告郭某已向原告赵某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公交公司已向原告赵某支付医疗费5900元。

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和刘慧霞无责任。原告赵某对该责任事故认定不服,提出复核,2008年11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决定书,维持(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查,2008年7月20日,被告李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赵某和妻子朱付英,现有两子在郑州上学,长子赵某铧,X年X月X日出生,次子赵某航,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赵某父亲赵某修,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曹巧茹,1952年5月10出生。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赵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09年5月20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司监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伤残程度评定为V级(五级)伤残。原告赵某支付鉴定费1614.08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赵某所受的伤害,是因被告郭某停车开门未尽到注意义务将原告撞到,导致原告摔伤后被被告公交公司的车辆轧伤的。被告郭某与被告公交公司虽没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但分别实施的两个行为相结合导致了原告受伤的结果,因果关系明确,被告郭某的行为为被告公交公司车辆轧伤原告创造了条件,两被告应按照造成事故的原因比例进行相应的赔偿,被告郭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虽被告李某、郭某均认可肇事车辆是洪伟从被告李某处借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告及被告郭某、公交公司、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出借车辆时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力,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包括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营养费。原告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x.18元,本院依据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剩余x.18元由被告郭某、公交公司按照比例赔偿。(二)残疾赔偿金x.7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郑州智博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和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户口本和赵某铧、赵某航上学情况及出生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城市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剩余x.72元由被告郭某、公交公司按照比例赔偿。(三)护理费8497.97元,原告称需护理期限为6个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较为合理,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完整,内容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证据不力,对其不予采信,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两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费x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按照住院时间115天每天30元计算,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五)营养费3975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营养费15元计算265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残等级、病情等情况,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六)误工费x.78元,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之定残之日前一天,按照上一年度房地产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七)被抚养人生活费x.67元,其中长子生活费x.97元,次子生活费x.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父母的生活费,但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八)交通费1438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次数、地点等实际情况,较为合理,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残等级、病情等情况确认。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残疾辅助器具费1020元,原告出示的票据能够证明该费用的支付情况,予以支持。(十一)司法鉴定费1614.08元,原告出示的票据能够证明该费用的支付情况,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x元。剩余x.4元,由被告郭某赔偿原告80%,即x.7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郭某还应当赔偿原告x.72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20%,即x.6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900元,被告公交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x.68元。反诉原告公交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有部分赔偿责任,故对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医疗费59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是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x元;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x.72元;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x.68元;四、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作为车主出借人,未尽到注意及提示义务,主观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车辆是造成上诉人伤情的直接、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郭某、李某答辩称:郭某有驾照,李某有权将车借给别人,李某主观上无过错,应有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答辩称:我们没有责任,应当在无过错责任范围承担相应损失,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为肇事车辆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李某虽系豫x号车车主,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人为郭某。郭某是合法取得驾驶执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对其车辆的出借存在过错,故要求车主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郭某和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分别实施的两个行为相结合造成了上诉人赵某受伤的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辆的车主向保险公司投交强险,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是车主的一项法定义务。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未给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导致受害人不能获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其应当首先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受害人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x.4元,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x元,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交强险的限额x元。上诉人剩余的x.4元损失应由郭某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按照此次事故中的原因比例进行相应的赔偿。结合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双方的主观过错和各自行为的原因力等因素,本院认定郭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郭某赔偿上诉人x.3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上诉人x.38元,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x.0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900元,还应赔偿上诉人x.02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责任划分及实体处理有不妥之处,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二、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被上诉人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赵某x.38元;

四、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x.02元;

五、驳回上诉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96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1580元,被上诉人郭某负担6172元,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544元。反诉费5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96元,上诉人赵某担6507元,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7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崔峨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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