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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又名建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与田某X在新蔡县X村委小田某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引起厮打,田某某用拳将田某X右侧肋骨打伤。经法医鉴定,田某X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田某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某,已赔偿田某X医疗费及其因此所遭受其他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已履行清结。田某X对田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的伤情的照片,书证:新蔡县人民医院病历、调解笔录、协某、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人郑某、段某、马某、田某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X陈述;鉴定结论:新蔡县公安局新公法鉴字[2011]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田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田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因其行为所受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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