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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龚声球,桂平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声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6日,原告从广西桂平市驾驶二轮摩托车准备回广东佛山市X区纳邦电器有限公司上班。下午8时至藤县路段,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路口出来逆向碰撞原告,至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作出藤公交认字[2011]第N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当日入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21日,共15天,由于右腓骨开放性骨折,花去医疗费7026.7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右下肢禁止负重3个月,6个月下床活动要扶拐杖,每2个月返院复查照片,骨折愈合后拆内固定物。2011年6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7026.7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拆除内固定物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x元,车费500元,修车费156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误工费为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共x.70元。

原告的举证有:

1、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藤公交认字[2011]第N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苍梧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据、住院病人汇总清单、DR诊断报告;

3、2011年3月21日韦国进签名的修车费用清单,金额156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某、举证、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依法视为被告放弃上述诉讼权利。

原告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因不是正式发票,并且在证据上签名的韦国进的身份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3月6日20时05分,原告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藤县往梧州方向行驶,至S304线9KM+500M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作出责任认定,认为被告不按规定佩戴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没有确保车辆安全行驶,导致事故发生,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发生事故后,原告在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用去医疗费7026.70元。医院出院诊断为:右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医院证明: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每隔2个月返院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后拆内固定物总费用约45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右下肢禁止负重3个月,6个月内下床活动要扶拐杖,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伤造成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x.64元,其中:1、医疗费7026.70元;2、拆除内固定物医疗费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600元);4、误工费9430.52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x元/年÷365天×195天=9430.52元,原告主张按其在广东打工月工资1950元计算,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725.42元(原告的妻子护理,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x元/年÷365天×15天=725.42元,原告主张按其妻在广东打工月工资1800元计算,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50元(原告主张500元,没能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情况,但是,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50元)。原告主张修车费156元,因其没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和正式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没有为其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因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应赔偿原告梁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x.64元。

案件受理费4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东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叶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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