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又名元X、袁某光),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9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XX于1992年7月10日借我现金x元,利率2分,期限10天。到期后,偿还我部分本金及利息。2008年6月11日经结算,还欠我7000元,约定2008年底偿还。后李XX于2008年去世。我要求李XX之妻张某乙、长子李某丙继续偿还,李某丙偿还我2000元后,剩余的5000元说有经济能力再偿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张某乙、李某丁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李某丙偿还欠款5000元。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李XX证明一份(系复印件),载明:“证明。今取到元红光x元,壹万元正,期限10天,利率2分……借款人:李XX。见证人:梁XX。1992.7.10日。”证明李XX借原告x元。
2、欠条一份(系复印件),载明:“以前借红光的钱不在说了,手续变作现欠柒仟元(7000元)。2008年底还清。负责家里的东西随拿。李XX。证明人:郑XX。2008年6月11日。”证明李XX现欠的7000元本应于2008年底前还清。
3、2011年2月1日袁某与李某丙协议一份,载明:“2011年2月1日协议。李XX借红光的(7000元)柒仟元,于2011年2月1日李XX长子李某丙给红光现金(2000元)贰仟元正,剩余部分不在说了,双方欠条于2011年2月1日以前作废。但是经协商,以后李XX长子李某丙以后有经济能力,给红光把下欠部分补偿。双方签名,袁某光,李某丙。2011.2.1。”证明被告李某丙于2011年2月1日还原告2000元,剩余5000元现不再说了,但有经济能力后继续履行偿还义务。
4、辉县X村委会出具的李某丙家庭财产及收入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李某丙2000年新建一处房屋9间,价值15万元。种地5亩,年收入1万元,另在北京新开一处装表门市部,投资15万元,年收入20万元。特此证明。辉县X村民委员会。2011年9月20日。”证明李某丙家庭财产及收入证明,李某丙现今已有偿还能力。
5、郝XX、孙XX出具的李某丙家庭财产及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同第4份证据。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丙的年收入,有偿还借款的能力,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因二人未某接受质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7月10日李XX借原告袁某现金x元,期限10天,利息2分。2008年6月11日,经结算,李XX尚欠原告7000元。后李XX于2008年去世。李XX长子李某丙与原告袁某约定:李某丙于2011年2月1日支付原告袁某现金2000元,李XX长子李某丙以后有经济能力,下欠的5000元由被告李某丙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XX借原告袁某现金x元,2008年6月11日经结算,李XX尚欠原告7000元。李XX去世后,李XX长子李某丙与原告袁某约定,被告李某丙于2011年2月1日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以后有经济能力,下欠的5000元由被告李某丙偿还。该约定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乙、李某丁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袁某现金五千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泽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