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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达利公司诉孟州运输公司、张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同达利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3。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春,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X村张某乙X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张某乙的妻子),女,住河南省孟州市X村张某乙X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同达利公司诉被告孟州运输公司、张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年2月24日(答辩期间)被告孟州运输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3月9日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孟州运输公司提起上诉。2011年6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1年8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同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春、刘某某,被告孟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达利公司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因业务需要,需从上海恒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一批BOPP平膜。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孟州运输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当日提货;被告应确保货物行车安全,行车途中造成损失的,应按厂价赔偿;被告负责将货物运至成都市,由原告派人接收。随后,被告张某乙驾驶被告孟州运输公司的豫x号货车在洛阳市X区分两次提货共计20.0658吨,货物价值共计x.24元。次日,原告向上海恒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24元。10月25日,被告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整车货物全部被烧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未尽安全运输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24元。

被告孟州运输公司辩称,孟州运输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运货的车辆豫x货车是张某乙购买的,实际所有人是张某乙,只是登记在孟州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孟州运输公司不参加营运,不从营运中获取利益,因此,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的数额。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是对的。这个事故是起火造成的,原告有损失,被告张某乙也有损失,因此,原告的损失不能由被告张某乙全部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原告同达利公司委托刘某某在洛阳市X区向上海恒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Bopp平膜,并运至成都市X乡X村)卸货。2010年10月12日,刘某某从上海恒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了20.0658吨Bopp平膜,价值为x.24元。购买货物当日,刘某某通过河南省孟州市顺风货运信息中心与被告张某乙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运输货物的车号为豫x;货物名称为平膜,装货地点为河南省吉利区;运输价格425元/吨,卸货地点为四川省成都市龙潭立交内侧;装货时间为2010年10月12日;托运方提供货物一切手续,如果途中因货物手续不全而造成的损失,应由托运方负担,承运方确保货物行车安全行车途中造成损失,应由承运方按厂价赔偿;运货时间为4天到达;按清单付运费。2010年10月12日,被告张某乙用约定的豫x货车到洛阳市X区装平膜20.0658吨,装货后向四川省成都市运输。2010年10月13日刘某某向上海恒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甘锐的怅户上打款x元,零头7.24元未打。打款后,上海恒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了收款证明:收到的该款系2010年10月12日发Bopp平膜20.0658吨的货款。被告张某乙在向成都市运输货物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全部被烧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海恒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证明,被告张某乙以上面没有张某乙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反证。

另查明,豫x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孟州运输公司,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8月4日。该车实际由被告张某乙购买,运行由张某乙实际控制,张某乙每年向孟州运输公司交纳管理服务费。2009年8月3日交纳同年8月3日到年底的管理服务费1530元,2010年2月25日交纳2010年上半年的管理服务费2550元。

上述事实,由同达利公司给刘某某的委托书、货物运输协议、上海恒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发货证明、收款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吉利支行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车辆信息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被告张某乙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明确约定,承运人应确保货物行车安全,行车途中造成损失,应由承运人按厂价赔偿。被告张某乙在运输货物的途中,没有保证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以致原告的货物全部被烧毁,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辩称损失不应由其全部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某乙在答辩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在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上海恒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证明,以上面没有张某乙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任何反证。按照货物运输协议的约定,托运方要向张某乙提供货物的一切手续,货物到达卸货地点后要按清单付运费,因此被告张某乙手中应有货物的清单,但张某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推翻上海恒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证明,因此,张某乙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乙应赔偿原告20.0658吨平膜的损失x.24元。被告孟州运输公司作为豫x货车的登记车主,允许张某乙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并收取张某乙管理服务费,享有一定的运营利益,因此就应当加强行车安全方面的管理教育,张某乙在运输货物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毁损,孟州运输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同达利化工经贸有限公司损失x.24元。

二、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7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明学

审判员薛艳艳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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