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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盘锦市X区双盛街道办事处宋家村委会诉被告盘锦市华圣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原告盘锦市X区X街道办事处宋家村委会。住所地盘锦市X村。

法定代表人史某,职务主任。

被告盘锦市华圣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盘锦市X区X街道办事处宋家村委会诉被告盘锦市华圣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梅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史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0月15日,我单位将原审批建筑材料及机动车交易市场土地转让给盘锦东升化工厂(该厂于2006年7月14日变为盘锦市华圣木业有限公司),场地面积大约为45亩,土地使用费人民币2,75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1996年12月31日前给付人民币500,000.00元,余款分9年还清,每年分别付款人民币250,000.00元,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承诺给付原告购买土地款,只支付人民币171,280.00元,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某,欠款属实,暂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5日,原告将原审批建筑材料及机动车交易市场土地转让给盘锦东升化工厂(该厂于2006年7月14日变为盘锦市华圣木业有限公司),场地面积大约为45亩,土地使用费人民币2,75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1996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土地转让费人民币500,000.00元,余款分9年还清,每年分别付款人民币250,000.00元,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承诺给付原告购买土地款,只支付人民币171,280.00元,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土地让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笔录,1996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财产转移说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他项(2006)第(略)号的他权证在卷为凭,经开庭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土地转让款显系不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市华圣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市X区X街道办事处宋家村委会土地转让款人民币2,578,720.00元,并从2011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淑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孙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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